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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海口长信卓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长信卓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初316号原告:海口长信卓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长秀商住区长怡路长信海景花园会所二楼208室。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韵,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海口长信卓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住址不详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于2017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静怡、人民陪审员陈琳、蒙少雄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长信卓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5066.56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13169.3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长信半岛美庐小区的物业服务商,被告是该小区58栋288号房产的业主,被告收房时签署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是物业服务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业主应当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缴纳费用的时间:按季度收取,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当季度费用。被告房产建筑面积211.78平方米,每个月应交物业费804.76元。自2012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长达56个月未缴交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45066.56元。根据合约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13169.38元,原告采取电话催缴、短信催缴等行驶多次催缴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韵于2011年1月17日与定安长信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长信·半岛美庐小区58栋288号房,建筑面积211.78平方米。双方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应为2012年5月1日前,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计费时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之日起计付等。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原告自发展商通知业主收房之日起,开始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第二项约定:“管理费收费:1、一期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2、一期别墅、商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元收取。”,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由被告对规约内容签署承诺。被告购买的别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804.76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尚未缴纳物业费共计45066.56元,依照合同该约定应缴纳违约金113169.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验收/钥匙交接表》、《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欠费汇总及明细表、缴费通知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海口长信卓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月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服务费。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至2016年12月30日尚未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5066.56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天按拖欠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符合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长信卓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5066.56元及滞纳金113169.38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4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李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静怡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蒙少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雯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