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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文星与崔守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星,崔守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497号原告:刘文星,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青,孟州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守斌,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229307XK。主要负责人:季竹玲,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公司员工。原告刘文星与被告崔守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青、被告崔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薛建斌、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星医疗费3767.25元、护理费834.84元、误工费373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拖车费500元、拆除费1000元、定损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26308元,以上共计37713.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守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5时20分许,原告刘文星驾驶豫H×××××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获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3km+61.7m处左转弯带转弯时,被被告崔守斌驾驶的豫H×××××号启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文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件发生后,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直到2017年3月20日才给原告出具第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复核申请。2017年4月27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焦公安复字[2017]第20号)交通事故结论认定: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然而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依然故我,未对该起事故认真核实调查,依旧认定双方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崔守斌在驾驶车辆时不仅属于严重醉酒驾驶(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达122.78mg/100mL.)而且其当时车速已达110公里/时左右(有其行车记录仪可证)原告的车辆时处于左转弯待转状态,被告如果没有处于醉酒状态,该事故是不可能发生的,也正因如此,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才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17)第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然而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再次维护其原事故认定的做法实在令原告无法接受,为了维护正义,维护法律公道,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该起事故重新认定划分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崔守斌辩称,被告崔守斌驾驶的小轿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崔守斌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崔守斌驾驶豫H×××××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3KM+61.7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进出道路刘文星驾驶的豫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文星及其乘坐人任亭亭、刘奥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公交认字(2017)第504号):崔守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文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亭亭、刘奥飞无责任。刘文星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4月27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焦公交复字(2017)第20号):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7年5月22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孟公交认字(2017)第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守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公路上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70公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文星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奥飞、任亭亭无责任。原告刘文星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住院8天,期间陪护一人,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支出医疗费3727.25元。经评估,原告刘文星车损为26308元,原告支出拖车费500元、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1300元。被告崔守斌已给付原告刘文星2000元。被告崔守斌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受害人任亭亭、刘奥飞7451.7元(4616.05元+160元+2515.65元+1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文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文星、被告崔守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守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受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守斌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刘文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守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8天计算,根据原告刘文星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刘文星的误工期为15天。原告刘文星的合理损失及计算依据:医疗费37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误工费1435.93元(34941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742.07元(33857元÷365天×8天);车损26308元;拖车费500元;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1300元;以上共计35173.25元。因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事故伤者任亭亭、刘奥飞共计7451.7元,下余医疗费用限额254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下余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星2548.3元,在残疾赔偿费用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文星6276.3元(2548.3元+2178元+2000元)。超出部分28446.95元【(3727.25元+160元-2548.3元)+(26308元-2000元)+500元+1000元+1300元】,由被告崔守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223.48元,扣除被告崔守斌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崔守斌应再赔偿原告刘文星12223.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6276.3元;二、限被告崔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星车损、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2223.48元;三、驳回原告刘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计371元,由被告崔守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