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新文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新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新文,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莫索湾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新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忠辉,被告人胡新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新文和朋友李某某、文某某、陈某1、王某某在一四八团吉祥园餐厅内喝酒。期间,被告人胡新文与王某某因劝酒一事发生争执。胡新文拿起酒桌上的一玻璃酒杯砸向王某某,将王某某的右侧额头砸伤。经第八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新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新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新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4536.20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查治疗单、证明、复印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胡新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新文和朋友李某某、文某某、陈某1以及王某某,在一四八团“吉祥园餐厅”内喝酒。期间,被告人胡新文与王某某因劝酒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新文拿起酒桌上的一个玻璃酒杯砸向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右侧额头砸伤。经第八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20日。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新文预付400元医疗费。被害人王某某在一四八团卫生中心花费医疗费用304.20元。2017年4月1日,经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电话传唤,被告人胡新文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在单位第八师石河子市一四八团一加工厂出具证明,王某某每天轧花工资268.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八师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检查治疗单、证明、证人陈某1、李某某、文某某、马某某、陈某2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书面陈述、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鉴(法临)字[2017]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新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新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新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某主张复印费提交了复印费收据,但该收据未加盖印章,且被告人胡新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加盖其所在工作单位第八师石河子市一四八团一加工厂公章的证明,证实其每天轧花工资268.37元。按鉴定意见“建议伤后休息20日”计算20日。即被告人胡新文应赔偿王某某误工费5367.40元(268.37元∕日×20日)。王某某主张医疗费304.20元,并出具了148团卫生中心的票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胡新文预付医疗费400元,故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人胡新文应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271.60元(5367.40元+304.20元-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新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胡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271.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宋 东人民陪审员 周勤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