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刑更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清华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清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129号罪犯陈清华,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德城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清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德中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陈清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3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清华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陈清华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本院认为,罪犯陈清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且数额较大,亦无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故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不宜适用减去余刑释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清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仕东审 判 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徐金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兴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