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小华与曾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小华,曾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033号申请执行人:袁小华,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绥宁县,被执行人:曾武,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和平县,本院审理的袁小华与曾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0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书,曾武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袁小华货款22440元。该案受理费361元,由曾武负担;上述受理费361元已经由袁小华预交,袁小华同意由曾武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其。因被执行人曾武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袁小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2801元,本案执行费2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曾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曾武在中国银行南京新港支行营业部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在网上委托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委托扣划,委托案号为2017【粤】内委【3407】,尚未收到回复。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袁小华,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曾武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曾武名下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4033号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麦瑞林审判员 宋富长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斯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