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吕坤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坤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初619号原告吕坤明,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四川荣堂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回龙沟村1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原告吕坤明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7〕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土资源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坤明的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国土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于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四川国土厅)将“川府土〔2004〕270号”相关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是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备案管理要求开展的相关行为。国土资源部是否备案不影响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准行为的生效和实施,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与原告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国土资源部备案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吕坤明诉称:2017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4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4号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了川府土〔2004〕270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备案表》,其具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超越了法定的征地审批备案的专属权利,致原告依法经营使用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办高碑村1组的集体土地面积13亩,遭国土行政部门非法实施征收,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诉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4号告知书;4.《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备案表》;5.行政复议申请书;6.被诉复议决定书;7.成都市人民政府(2005)第011号征用土地公告。被告国土资源部辩称: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备案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单;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国土资复议〔2017〕290号);5.行政复议答复书;6.被诉复议决定寄发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拒绝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5、6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7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被诉复议决定的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其中证据1系原告申请复议的备案表;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针对的事项及请求;证据4、5能够证明行政复议过程中要求答复及提供答复的事实;证据6中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向原告送达的时间。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起诉时应提交的主体身份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备案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原告证据5与被告证据2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证据7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24号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了川府土〔2004〕270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备案表》。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国土资源部对川府土〔2004〕270号征地批复备案行为违法。被告于2017年2月9日签收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国土资源部于2月23日作出答复。2017年4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于2017年4月7日签收。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建设用地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备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本省(区、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填写“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备案表”。该两文件要求的备案实质上是下级机关就履责情况向上级机关报送相关信息,该行为不影响省级人民政府用地批准行为的生效和实施,亦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本案中,川府土〔2004〕270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备案表》系四川国土厅依据上述两通知将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相关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予以备案。故被告认定原告针对该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的受理条件,并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是应当首先审查的内容之一。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在六十日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坤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坤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李克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