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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彭奕与童良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奕,童良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331号原告:彭奕,男,199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龙,景德镇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良松,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江西省(同鑫投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原告彭奕与被告童良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龙、被告童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675元(其中:误工费15675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童良松驾驶赣H×××××小车在景德镇市珠山东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童良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0天。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童良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彭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彭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一份;四、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65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组。被告童良松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790.73元,故本人请求法院就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被告童良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童良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四、驾驶证及行驶证一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辩称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2时00分,童良松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从景德镇市珠山东路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驶出左拐弯进入珠山东路路段时,与直行的彭奕驾驶无牌的轻便摩托车发生垂直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彭奕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彭奕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0天,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共计花费医疗费67790.73元(该费用中的57790.73元由童良松垫付)。出院诊断:1、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3、面部挫伤;4、多处挫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第36020172016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良松负主要责任,彭奕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2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就彭奕的伤残等级作出(2016)临鉴字第(165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奕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彭奕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H×××××号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保险金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保险金额2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已查明的经济损失有:1、护理费15560.03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51631元/年÷365天×110天(住院天数)];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即110天(住院天数)×50元/天];3、营养费3300元[即110天(住院天数)×30元/天];4、交通费1100元[即110天(住院天数)×10元/天];5、残疾赔偿金53000元[即265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伤残等级系数)×20年(赔偿年限)];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彭奕伤残程度,即十级伤残确认);7、鉴定费1100元(按鉴定票据上所载明的金额确认);8、医疗费67790.73元(根据住院收费票据上所载明的金额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350.76元。其中童良松垫付医疗费57790.73元。现彭奕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彭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一份;四、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65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六、被告童良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七、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八、驾驶证及行驶证一组;九、原告彭奕及被告童良松向法庭作出的陈述及辩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按诉争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划分本案责任的承担比例,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索赔金额(包括: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15560.03元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84660.03元)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包括:医疗费577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67690.73元),按原、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被告童良松所垫付的57790.73元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作出处理。另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7790.73元,其中童良松垫付57790.73元医疗费。对剩余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根据当事人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本院对该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事宜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医疗费57790.73元中应扣除10000元,即按47790.73元计算;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其相关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就其误工损失,本院无法查明,就其该项诉请金额本院亦不予认定。因肇事车辆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包含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被告童良松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超出部分,按70%的责任划分比例向原告予以理赔,即(47790.73元+5500元+3300元+1100元)X70%=40383.51元;因原告可获取的保险理赔款中已涵盖被告童良松所垫付的57790.73元医疗费,故该笔金额应在原告可获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即84660.03元+40383.51元-57790.73元=67252.81元。另被告童良松垫付的医疗费57790.73元,亦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奕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252.81元,另向被告童良松支付人民币57790.73元;二、驳回原告彭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彭奕承担899元,被告童良松承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齐方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