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野,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34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野,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7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琚万举,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野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京0115刑初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田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野及其辩护人琚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田野伙同“小龙”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无故殴打王某、党某、许某,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党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许某未做伤情鉴定。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田野被传唤到案。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田野的家属与被害人党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田野的家属代田野赔偿被害人党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党某对被告人田野表示谅解。被告人田野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16.96元、复印费人民币56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5826.96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绰号“二蛋”)的当庭陈述:我和租我地的胡某因为接电的问题有点纠纷,案发当天我接到胡某的电话说报警了,我就开车和我妻子到了事发地点。到路口时我看见有人向我摆放的垃圾箱里倒垃圾,我还停车并给倒垃圾的人说垃圾箱是私人的,他们不能往里倒垃圾。之后,我和胡某、胡某一个叫许某的租户及姓党的男子聊停电的事。这时来了一辆红色别克,下来几个人,其中就有田野。田野一下车就问“谁是二蛋”,我说我是,然后他就说“这地卖给我了,你知道吗?”我说“你什么意思?”他说“我在青云店见你一次,打你一次。”还说“打他”。和他一起的穿白衣服的高个男子上来就给我左眉一刀,还有田野和一个矮个的男子一起打我,期间我爱人把我推到旁边的小房子里了,他们又去打党某了,我转身想跑,后面有人追我,后来有三个男子打我,田野当时站在砂石料的土堆上,拿石头砸我,第一下没扔到我,第二下砸到我腿肚子上了。2.被害人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日14时许,我在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一个叫许某的朋友家里玩,当时我站在许某的家门口,许某跟一个叫“二蛋”的男的聊天,“二蛋”的妻子也在现场,另外还有一名女子在和“二蛋”、许某好像商量用电的事情。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红色别克小汽车,有五名陌生男子从车里下来,其中有一名个子稍高的男子冲我们说“你们谁是二蛋。”那名外号叫“二蛋”的男子说“我就是。”对方说“找的就是你,找了你好几天了,告诉你,这块地已经被我买了。”接着对方就有两、三名男子冲过去用拳头打“二蛋”,其中一名个子稍矮的男子过来用脚踹了我的胸口,把我踹倒在地,我爬起来往北跑,对方五名男子接着追“二蛋”和许某去了。过了一会,对方五名男子上了红色别克小汽车追上了我,对方五名男子又都下车用拳头打我,用脚踹我,对方的人把我打到路边的沟里后,五名男子继续打了我一会儿,然后他们就上车往北边走了。我的左侧面部开了一个口子,左手胳膊骨折了,左侧胸口及左后背疼,右侧后背也破皮了,腰部疼,左手大拇指破皮了。二蛋面部流血了。2016年6月30日,被害人党某在公安机关对民警事先准备好的一组共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3号男子(即艾某某)就是驾驶红色别克轿车并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014年8月2日14时许,我在青云店镇北辛屯村东我厂子的门口处和我朋友党某、我厂子的地主王某、胡某在谈我厂里用电的问题。过了一会儿,一辆红色的轿车开过来停在路边,从车里下来了五、六个人,他们过来就开始打我和党某、王某三个人。他们先用拳头打我们,我们三人就都跑开了,他们就追着打我们,他们先把党某和王某打倒在地,然后又追着打我,把我打倒后,他们就开车准备离开,在经过党某身边时,看到党某在路边,然后他们又下车把党某打了一顿,打完之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胡某当时在劝架,拉着对方的人。我头上起包了,鼻子流血了,左眼有点疼,左胯骨有些红肿,我感觉没什么事,不需要做伤情鉴定。4.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日14时许,我和我丈夫王某开车回家的路上,看见两个年轻的男子骑着电动车向垃圾箱里扔垃圾,我和王某把车停下来和那两名男子说这个垃圾箱是我们私人的,不能随便倒垃圾,这时胡某和许某过来要和王某说家里停电的问题,我和那两名男子接着说垃圾的事。这时我看见一辆红色别克车向我们开来,在不远的地方停下,随后从别克车上下来五、六个人。随后我听到那几个人和我丈夫吵起来了,我就走过来,在我距离王某大约1米的时候,我看见其中有两、三名男子用拳头打王某头部,还用脚踢。王某头部流血了,我把他拉起来,随后我看见那几名男子开始打许某,这时我把王某推到后面一个小房子边上的小树那,王某摔倒了,之前动手的那几个人又追过来打王某,我就把我丈夫推到了屋子里,那几名男子就没有继续追过来。当我走出门外时,发现那几个人已经上车走了,我就报警了。当时现场有我丈夫王某、那两名倒垃圾的年轻男子,还有胡某、许某、许某的两个朋友。后来追着打王某的有三个人,其中有一个穿白上衣,大约26岁,身高1.7米左右,体态偏瘦,短发;还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大约23岁,身高约1.6米左右,体态中等,短发;还有一名用石头打我丈夫的男子大约30岁,身高1.6米左右,体态偏胖,头发比另外两个人长。我看见现场有一名穿着白色上衣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类似匕首的东西,还有一名男子手里拿了石头,是在路边随便捡的。2016年6月30日,证人马某在公安机关对民警事先准备好的一组共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9号男子(即被告人田野)像是在现场拨打电话、后向王某投掷石块、但石块未砸到王某的人。5.证人胡某的证言:2006年1月1日,我姐夫袁某某与王某(外号“二蛋”)签署了租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北店一块3亩土地的合同,合同期是20年,实际土地租用者是我及老乡余某出资。后我在3亩地上盖上了房然后出租。我出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供用户使用,2012年袁明福离开就由我管理这里。2014年7月底的一天,我与田野签订一份租房协议,把3亩地转租给田野,当时田某在场,田野给了我4万元定金。我和王某是在2014年7月底因为王某将这里的水电停用才产生了矛盾,水电停用后我联系王某,但王某还是不给电。当天早上我给田野打电话,提出我们签订的协议就算了,他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二蛋”给我停水电的事情解决不了,当时他没有说是否继续租用,我二人就挂了电话。12时许我再次来到租地处找王某准备继续说水电的事情,我刚停好车,我的租户对我说还是没有水电,我就报警了。此时我看见王某跟他妻子来了,我走到王某跟前说解决水电的问题,王某说解决不了,我说我报警了,之后我离开他来到路旁等民警到来。过了几分钟,我给田野打电话,我说我报警了,别的话没有说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我看见一辆红色汽车到了这里,田野和“小龙”及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从车上下来,我听见田野说“你们谁是二蛋?”之后他与他带来的人一边问谁是“二蛋”,一边向王某走了过去。这时有一个体态胖的男租户就对田野他们说你们离不开青云店,他刚说完那个叫“小龙”的先是用拳打了胖男子一下,然后“小龙”及我不认识的一个男子就与胖男子、王某、许孔权的弟弟打了起来。我就上前拉架,胖男子和许孔权的弟弟就躲开了。我看见田野站在几棵树处看着打架,什么也没说。当时“小龙”和那个男子就打王某,我看见王某眼部青了,他们打了几下后就转身跑向汽车,田野驾驶汽车往北走,但是胖租户追向田野一边追一边骂,然后“小龙”和打架的男子再次下车对他拳打脚踢并将他打倒在地,之后他们上车跑了。当天我联系田野的目的是怕田野误会我不把3亩地租给他,因为停水电的事我解决不了,我报警了,我让田野知道我没有骗他。案发后田野联系我,他说他去找王某要说租地的事情,想对王某说这里的事情以后找他,到了之后是“小龙”听不惯对方说跑不出青云店的话就打了人。事发后我将田某叫来,对她说田野来了,他还带着人然后把人打了,其他的没有说。田野给我4万元定金,之后我退给他了。田野知道我是从一个叫“王二蛋”的村民手中租用的。6.证人徐某的证言:2014年胡某将青云店镇租的地上的房子转租给田野,后来因为房子上水电问题存在纠纷,地主王某把水电掐了,租户要通电,让我们去现场看怎么解决,当天我和胡某一起去现场,去的时候只有租户在,之前胡某给王某打电话,王某不接,后来王某夫妇从那经过就下车说不给水电,后来田野带着三个小孩来了,这三个小孩我都不认识,他们一下车我就进去给胡某打水去了,等我出来他们就快打完了,当时田野站在旁边没动,也没打电话,就是看着打架的人。田野当天是过来看看房子,因为协议刚签了几天,他还没来过。田野之前不知道断水断电的事,胡某当天给田野打电话说房子的水电断了,让他过来看看。胡某当天说打算让田野过来和王某接触一下,把房子的情况交接一下。7.证人田某的证言:我认识胡某有10余年了。胡某的表姐夫袁某某租用了王某的几亩地。之后胡某在租用的土地上盖了三个院子的厂房,最初是袁某某管理,大约在2010年袁某某离开后就由胡某管理。我听胡某说,自从袁某某走后王某就经常给她找麻烦,王某想将土地收回,我就劝胡某不行就将土地转租他人。2014年7月31日胡某叫上我到田野经营的大兴区采育镇一个葡萄采摘园内,田野与胡某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我是证明人,田野给胡某4万元的定金。8月2日14时许,我接到胡某的电话,她说在租地处被人打了。之后我就到了她的租地处,当时民警还有王某及他的妻子以及我不认识的几个人在场。我就问她怎么回事,胡某说王某将租地的水电停了三天,今天找王某说水电的事情,自己感觉这里已经租给田野了,就给田野打电话叫他来,让田野与王某说说停水停电的事情,结果田野和几个人到了之后就打了起来,自己劝架时手也受伤了。8.证人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日14时许,我和同事刘某从青云店镇北辛屯骑着电动三轮车去倒垃圾,等我们走到离服装厂不远的一个垃圾箱时,我和刘某用铁锹把三轮车里的垃圾铲到垃圾箱里。过了一会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开着一辆白色小汽车过来了,该男子下来对我们说他是村里的管理人员,这里不让倒垃圾,让我们把服装厂老板叫过来。我就打电话把老板张某叫过来了,对方男子说这个垃圾箱是私人垃圾箱,不让倒垃圾,我和刘某就用铁锹把我们倒的垃圾铲到电动车内。当时在离我们不远的地方,有几个人好像在为了停电的事争执着,接着这名男子和白色小汽车内的女子过去调解了,过了一会,有一辆红色小汽车也到了那帮争执的人群边上,有五、六名陌生男子下车了,这五、六名男子就问“谁是二蛋”,刚才阻止我们倒垃圾的那名男子说他就是“二蛋”,然后那五、六名陌生男子就开始打“二蛋”,有人用拳头,有人用脚,还有两名男子从路边捡了砖头打“二蛋”,旁边还有人劝架和拉架,但是这五、六名男子不管劝架的人,还把拉架的人推开了。过了一会,“二蛋”就往我们这边跑来,后跑进了一片树林,两名男子在后面追,追到我们这后,这两名男子中一名上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我们,要我们把铁锹给他们,我们没给。过了一会,这两名陌生男子和其他参与打架的三、四名男子就上了红色小汽车离开了。从红色小汽车里下来的五、六名男子先动手打架的,我没看见“二蛋”还手打架。9.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8月2日15时许,我和成某、张某收拾房子打扫卫生,然后将垃圾倒在垃圾箱里,这时过来一辆白色汽车,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不让我们倒,说垃圾箱是个人的。我就给我表哥张某打电话,我表哥来了以后,我们就收拾垃圾,这时来了一辆红色汽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然后就和刚才不让我们倒垃圾的人打了起来,之后那五、六人就走了。10.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8月2日14时许,我和同事一起在外面清理从我厂子弄出来的垃圾,然后我看见一辆红色的别克轿车从我们南边开过来停在了河边。从车里面下来五、六名年龄在20多岁的男子,就开始在马路上打人。我不知道他们打的是什么人,边上有几个劝架的。这五、六名男子打完人就上车走了。我看见50岁左右的一男子躺在地上,还有一个男子脸部受伤了。11.证人董某的证言:我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是2010年4月购买的。2016年4月份通过朋友介绍,我把车租给一个姓袁的男子,并签订了协议。10月20日左右,交通队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交通肇事逃逸了,我就联系姓袁的不打算把车租给他了,10月31日他把车还给了我。12.证人袁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通过朋友介绍我租了一辆车牌号是×××的红色别克小轿车,方便送货。我和车主签订了协议从4月份开始租,当时说好是租一年。8月8日当天我把车押给了李某。在这之前的一天,我去找李某的时候,李某一个叫“晓哥”的老乡说临时用一下我的车去接个人,大概用了三个小时才回来,是在快中午的时候借走的,大概两点多的时候“晓哥”把车还了回来。10月中旬车主给我打电话说车肇事逃逸了,我就给李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李某说车让“大龙”开走了,我让李某把车要回来,但李某联系“大龙”他就是不给。10月29日晚,李某告诉我找到车在哪了,李某就带着我到一个小区门口,说车就在小区里,后来李某拿着我的备用钥匙把车开了出来。然后我俩连夜把车还给了车主。1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袁某开了一辆红色别克轿车来找我,当天“晓哥”和两、三个人来找我借车,袁某的车是北京牌照,晓哥就借了袁某的车。因为晓哥经常这么借车,对于这次借车的具体情形我记不起来了。14.被告人田野的当庭供述:我和胡某签过一份租房协议,但是在案发之前已经撤销了,协议的内容是我租用胡某承包土地上的房屋,胡某告诉过我这个地方是她租用的一个叫“二蛋”的男子。案发当天,胡某打电话让我过去一趟,也没说干什么,我当时正和“小龙”还有“小龙”的两个朋友在一起,然后“小龙”开车我们就一起过去了。我们到了下车之后,对方就过来两个人和我们说话,说我们离不了青云店之类的话,后来“小龙”和他的两个朋友就和对方拳打脚踢起来了。我下车之后就一直在接电话,我挂了电话看双方打起来了,我就让“小龙”他们赶紧走,别打了,后来我们就开车走了。“小龙”他们不知道有“二蛋”这个人。15.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党某受外伤致头面部、左前臂、左手软组织损伤、左尺骨冠突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受外伤致左眉弓皮肤裂伤瘢痕形成,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6.视听资料证明:与被告人田野一同前往现场的其他三名男子对许某进行殴打、党某倒地后爬起及田野在现场接听电话的情况。17.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关于被害人党某的损害赔偿事宜,2016年10月26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野家属代田野赔偿被害人党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党某对被告人田野表示谅解的情况。18.租赁土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王某将从北辛屯村承租土地转租给袁明福的情况。19.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胡某与田野签订租房协议,胡某将其承租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承租给田野的情况。20.通话记录及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当天打架前后,胡某打电话与被告人田野主动联系的情况。2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胡某报警称租房纠纷,许某报警称停电,马某、党某报警称被打的情况。2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30日7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田野传唤到案的情况。2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田野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田野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田野与被害人党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田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田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田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复印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九角六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田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田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田野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小龙”等人与党某等人之间的打架斗殴行为完全是因为党某的言语挑衅引起的,与田野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田野的家属赔偿了党某13万元,获得了党某的谅解;建议法院改判田野无罪。田野亦认为不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田野犯寻衅滋事罪及由此给王某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田野与被害人党某达成和解,赔偿了党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因田野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田野及其辩护人所提田野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田野的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田野等人下车后,在问询“谁是二蛋”且得到王某的回答后,即对王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证明田野亦参与其中,与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田野认为不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田野犯寻衅滋事罪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克河审判员 王志东审判员 丛卓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