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曾因盗窃,于1997年8月5日被上海市劳动教���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9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雍嵘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定远县藕塘中心卫生院,发现住院部三楼上的一房间亮着灯,于是上到三楼,趁被害人周某不在房间之际,将其放在房间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某、蒋某、丁某、董某、金某、孟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对被告人应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由侦查机关将被盗财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