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832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乌丹信用社职员。被告:王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隋某,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隋某立即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6246.88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8日,被告王某、隋某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逾期月利率为13.725‰。截止2012年5月18日,被告偿还利息16246.88元,余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信用协会会员基本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王某、隋某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逾期月利率为13.725‰的事实。2、翁牛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翁牛特旗乌丹镇东园子村信贷协会张廷贵等人向原告贷款后未能还款,原告以涉嫌骗取贷款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进行调查,后未予立案,并于2016年5月30日书面告知原告,因而涉案贷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翁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调解书本身无异议,但二被告在离婚案件中达成的债务负担的协议只对二被告有效,对抗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原告的陈述,并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8日,被告王某、隋某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逾期月利率为13.725‰。截止2012年5月18日,被告偿还利息16246.88元,余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另查明,2016年3月8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对隋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件作出(2015)翁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调解书,准许隋某与王某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王某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离婚时,虽经法院调解涉案贷款由王某偿还,但这是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作出的承担方式,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6246.88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丛宝审 判 员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荀孟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