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翔、刘勇军与吴剑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刘勇军,吴剑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836号原告:王翔,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8日,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9日,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波,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6日,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伦云,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翔、刘勇军与被告吴剑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及其与原告刘勇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被告吴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翔、刘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剑波支付王翔、刘勇军垫付处理合伙事务纠纷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诉讼费等费用合计127000元;2.吴剑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王翔、刘勇军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吴剑波按合伙协议约定月息5%支付应付王翔、刘勇军垫资律师代理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王翔、刘勇军垫资时间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10月5日垫付10万元,吴剑波应付20%即2万元计息;2016年12月8日垫付10万元,吴剑波应付20%即2万元计息;2016年3月20日垫付9.5万元,吴剑波应付20%即1.9万元计息;2016年10月10日垫付30万元,吴剑波应付20%即6万元计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王翔、刘勇军、吴剑波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修建“达县南外奥林匹克城5号、10号楼”,王翔出资3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刘勇军出资180万元占投资总额30%,丙方吴剑波出资120万元占投资总额20%。王翔、刘勇军、吴剑波因其他原因,未能继续修建该项目,于2011年11月12日以王翔的名义与刘军臣签订《提前退场协议书》,约定由刘军臣结清王翔全部退场款项1202万元。因刘军臣未能完全履行《提前退场协议书》,王翔、刘勇军、吴剑波商议拟提起诉讼要求刘军臣承担300万元违约金,吴剑波明确表示放弃《合伙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不参与向刘军臣主张权利的合伙事务,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王翔、刘勇军共同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以王翔的名义提起诉讼向刘军臣主张权利,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刘军臣支付王翔违约金300万元,并已全部执行。之后,刘军臣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刘军臣的再审请求。吴剑波在300万元违约金执行到位后,向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合伙人身份要求参与分配,并申请扣押案款60余万元,经达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支持吴剑波有权按比例参与分配。现王翔、刘勇军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王翔、刘勇军通过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方式处理合伙事务纠纷取得该合伙收益,期间产生并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往返达州市、成都市、北京市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40000余元未能在吴剑波与王翔、刘勇军分配合伙收益一案中处理,经多次与吴剑波协商,吴剑波拒不同意按比例分担,违背《合伙协议》的约定,遂提起诉讼。吴剑波辩称,吴剑波因已明确表示直接在刘军臣处收取20%的收益款,所没有垫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王翔、刘勇军支付的一系列费用没有征得吴剑波的同意。王翔、刘勇军要求分摊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没有依据,且其诉求在(2016)川17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川17民终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同时因不服87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22日提起上诉,没有对该判决中明确垫付费用提起上诉,实质上认可了该判决书对垫付费用的判决。律师代理费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开支的费用,王翔、刘勇军与刘军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风险代理范围,是事先支付了相关代理费用,不是待判决生效后支付代理费,应当根据(2016)川律协39号文件规定,按标的额300万元的5%-7%标准收取代理费,而不是按风险代理标准收取,本案诉求律师代理费用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本案应是追偿权纠纷。王翔、刘勇军主张月息5%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王翔、刘勇军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2016)川17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7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4)达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238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供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王翔、刘勇军提供证据:(1)《合伙协议》,拟证明王翔、刘勇军、吴剑波系合伙关系及出资比例、利润、亏损的承担和违约责任;(2)(2016)川17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吴剑波主张300万元合伙收益的20%权利,只承担了部分合伙费用,即案件受理费7500元,律师费48万元进行分担;(3)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王翔、刘勇军与刘军臣一案一、二审诉讼中产生律师代理费共计77.5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王翔、刘勇军与刘军臣一案的再审中产生律师代理费30万元;(5)2017年3月20住宿费发票,拟证明王翔、刘勇军前往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执行与刘军臣一案事务的住宿费936元。吴剑波认为《合伙协议》证明目的只证明合伙出资修建达县奥林匹克城5号、10号楼的事实,不是用于本案诉讼的合同;(2016)川17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律师代理费因没有开据票据,只有收据,故人民法院按48万元解决并分摊了律师代理费;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按照25%比例收取代理费过高,且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已支付代理费77.5万元,主张下剩29.5万元于法无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收取30万元代理费违反了(2016)川律协39号文件规定,应按5%-7%的标准收取,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未征得吴剑波同意,吴剑波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936元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吴剑波提交证据:民事上诉状,拟证实王翔、刘勇军未对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提起上诉,确认了判决内容。王翔、刘勇军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上诉状仅证明300万元的分配及判决已处理的费用,未涉及本案的费用。本院认为,吴剑波对《合伙协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转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成立,且(2014)达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23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王翔在与刘军臣一案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客观事实,故对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017年3月20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王翔、刘勇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住宿费用是在与刘军臣一案中产生,故此份证据系孤证,不予采信。王翔、刘勇军对民事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翔、刘勇军、吴剑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日,王翔、刘勇军、吴剑波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王翔、刘勇军、吴剑波共同出资以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合伙承建“达县南外奥林匹克城5号、10号楼”,前期投入了600万元;王翔、刘勇军、吴剑波按5:3:2比例分别出资300万元、180万元、120万元,并按上述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若合伙人未按合伙项目实际需要的资金时间、资金量准时投入,在其他合伙人的自愿下,向社会集资,所集的资金按月息5%计息,由未按合伙项目实际需要的资金时间、资金量准时投入的合伙人承担。2011年4月6日,王翔以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刘军臣以达州市宏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奥林匹克城A区5#、10#楼商住楼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剑波和第二被告刘勇军进场施工至2011年11月份,后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施工。2011年11月12日,王翔与刘军臣签订了《提前退场协议书》,提前退场协议签订后,确定刘军臣向王翔支付保证金、工程垫支款及利息、已完成工程价款等共计1202万元,已支付1192万元,尚有10万元工程结算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的违约金未付。王翔、刘勇军共同出资,以王翔的名义诉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委托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玫为其诉讼代理人,该案业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达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军臣支付王翔工程结算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王翔负担案件受理费7500元。刘军臣因不服此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翔委托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玫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应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因王翔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军臣支付补偿款300万元,纠正原判违约金为损失赔偿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军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王翔委托代理人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唐伟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军臣的再审申请。2013年10月20日,王翔、刘勇军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接受王翔、刘勇军的委托,指派陈玫律师为王翔、刘勇军处理与刘军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律师服务费(1)按判决或调解文书确定金额的25%收费,(2)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万元,(3)判决或调解文书生效之后支付至法律文书确定金额的30%(含前期已付10万元),(4)案款收回之日,支付剩余70%代理费。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收到王翔29.5万元的收据,其中2015年10月5日付10万元,2016年12月8日付10万元,2016年3月20日付9.5万元;于2016年4月8日出具收到王翔48万元的收据,其中2013年10月25日付10万元,2015年11月10日付13万元,2016年3月10日付10万元,2016年4月8日付15万元。两张收据上均备注待全案案款付清之后,凭收据换取正式发票。2017年8月4日,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8张收到王翔付“律师代理费”合计77.5万元。2016年9月19日,王翔与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王翔委托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指派唐伟皓律师为其与刘军臣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诉讼代理人;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律文书驳回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效果,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同时王翔预交费用转为支付律师代理费,否则全额退还王翔预交的律师代理费。王翔、刘勇军分别于2016年9月、10月向唐伟皓银行账户转款的方式预交了律师代理费。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2017年7月27日出具4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到王翔付“刘军臣案律师代理费”合计30万元。王翔申请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吴剑波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其合伙份额获得该合伙收益300万元的20%即60万元。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川17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翔起诉刘军臣一案的诉讼费7500元和提供了收据的48万元律师费,吴剑波应按比例承担97500元;判决王翔支付吴剑波合伙收益60万元,扣除97500元,实际支付合伙收益502500元。王翔、刘勇军不服,于2016年11月22日书写民事上诉状提起上诉,业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川17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翔、刘勇军以与刘军臣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支付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尚有29.5万元及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万元及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吴剑波未能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比例承担,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翔、刘勇军、吴剑波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王翔、刘勇军、吴剑波已书面协议约定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王翔代表合伙人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合伙事务与刘军臣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获得的收益和债务均应当由王翔、刘勇军、吴剑波按约定出资比例分配和承担,故王翔、刘勇军共同出资支付上述案件中委托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和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合计107.5万元,其中48万元律师代理费已业经本院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吴剑波按20%的比例承担,余下59.5万元,吴剑波亦应按20%的比例承担11.9万元。王翔、刘勇军提供2017年3月20日936元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处理与刘军臣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支付,故无证据证实支付了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要求吴剑波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40000元的20%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剑波辩称王翔、刘勇军与刘军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风险代理范围,诉求律师代理费用过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作出(2016)川17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仅对王翔、刘勇军提供收据的48万元律师费进行了判决,吴剑波以王翔、刘勇军对该判决中明确垫付费用未提起上诉,辩称王翔、刘勇军认可该判决书是对其所有垫付费用的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王翔、刘勇军在处理合伙事务纠纷中,对外形成的合伙债务,均具有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已支付律师代理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部分有权向吴剑波追偿。《合伙协议》约定“若合伙人未按合伙项目实际需要的资金时间、资金量准时投入,在其他合伙人的自愿下,向社会集资,所集的资金按月息5%计息,由未按合伙项目实际需要的资金时间、资金量准时投入的合伙人承担。”是针对合伙人未按承建“达县南外奥林匹克城5号、10号楼”合伙项目所需及时出资,导致向社会集资,承担集资款的利息约定,故王翔、刘勇军要求吴剑波按合伙协议约定月息5%支付应付垫资律师代理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翔、刘勇军垫付处理合伙事务纠纷的律师代理费11.9万元;二、驳回王翔、刘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王翔、刘勇军承担90元,吴剑波承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