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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东方红林业局。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五林洞林场98林班承包一块耕地,为了便于照看耕地,刘某某想在耕地旁边搭建一个工棚。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把手锯来到97林班的树林中,在树林中收捡了几根水冬瓜木杆,又用手锯在树林中伐了2株水曲柳树,将水曲柳树木截成2.5米长的木段,然后将这些木段堆放在已选好的盖房地点。经资源部门检验,刘某某非法采伐的两株树木为野生水曲柳活立木(径级10公分)。刘某某2016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及树木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水曲柳木段2根(拍照);资源科检验报告;五林洞林场收捡证明;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手锯一把;刘某某户籍证明;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在耕地旁边搭建工棚,用自己的手锯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野生水曲柳活立木2株(蓄积0.0370立方米),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检察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木段返还东方红林业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志远审 判 员  吕洪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