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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星星与陈接木、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星,陈接木,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757号原告:陈星星,男,1987年l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春,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接木,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物流汽贸城5栋7号。法定代表人:杨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7881412。法定代表人:吴根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星星与被告陈接木、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星星的委托代理人江发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接木、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星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122000元;2、判决陈接木、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星星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150000元;现变更为194953.95元,扣除陈接木已付25000元,陈接木、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69953.95元。(陈星星保留继续向被告陈接木、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权利)。3、判决陈接木、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20时20分许,陈星星驾驶沪C×××××号小轿车从连城江坊往连城新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连城连文路董屋山电力公司旁路段与对向驶来的陈接木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陈星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星星被当即送往连城县医院抢救,经诊断,陈星星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创伤;3、双侧××;4右侧气胸;5、成人呼吸迫综合征;6、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代偿期);7、外伤性癫痫;8、高纤维蛋白原血症;9、肝功能异常。2016年7月19日连城县医院建议陈星星转上级医院行高压氧及进一步治疗,当日,陈星星即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目前,陈星星尚在继续治疗中。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星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接木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属陈接木所有挂靠在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接木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按上列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陈接木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星星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1日20时20分许,陈星星无牌超速(不低于lOOKM/小时)且越过双黄线驾驶G5YD97小轿车与答辩人正常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且发生事故时,陈星星车内有严重的酒味,其存在酒驾的嫌疑,因此,陈星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30027号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至今未收到陈星星的详细赔偿清单,对陈星星的损失答辩人无法质证,如法院如期开庭,将明显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延期审理。另外,原告提供的治疗伤情的证据中未提供详细的费用清单等材料,也导致答辩人无法对其费用进行质证。至于伤残司法鉴定报告等重要证据更是在开庭前罕见的未予提供,致使答辩人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延期审理此案。待陈星星赔偿费用及相关司法鉴定得以明确的情况下再开庭审理,确保本案公平、公正的判决。三、要求陈星星赔偿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00元。1、事发后陈星星纠集多人对答辩人进行恐吓威协,出于人道主义及自身安全的考虑,答辩人先后垫付了陈星星的医疗费用34000元,其1000元陈星星未打收条。因此,要求陈星星依法对上述费用予以返还答辩人。2、要求陈星星赔偿答辩人的货物转运费用8000元。事发后原告纠集多人阻挠答辩人将所运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即使交警队开具了放行凭证也不行。为此,在答辩人被迫给付了34000元以后,直到事发后的第三天,答辩人才叫张江河驾驶赣F×××××车转运货物,为此答辩人共给付张江河货物转运费用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定陈星星对该费用予以赔偿。3、要求陈星星赔偿答辩人的车辆停运损失70000元及车辆的财产损失60000元。事发后至今已过去一年多了,答辩人的车辆至今仍被扣留在连城县××大队停车场,导致答辩人车辆至今都无法营运。造成答辩人的车辆停运损失70000元(参照福建省2016年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另外,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一年多,在被撞毁损的情况下已无法正常行驶,处于报废状态,共造成车辆的财产损失60000元。四、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等险种,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答辩人应承担。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给予充分的考虑并依法采纳。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赣F×××××/赣F×××××车实际车主为陈接木,陈按木是在我司以分期付款按揭的形式购买该车的,该车所有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均为陈接木,我司只是保留该车没有还清购车款前的所有权。因此对本次事故中陈星星方因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认为沪C×××××车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超出保险公司核定的费用由陈星星自行承担。3、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我方认为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非医保医疗费用审核,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额外医疗费用由陈星星自己承担。4、对于陈星星的户籍信息我司认定只能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5、对于陈星星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我司认为应按照福建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伤相关赔偿标准进行审核。6、因本次事故造成陈星星身体残疾,伤残鉴定级别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伤残标准,具体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辩称,赣F×××××/赣F×××××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星星只提供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城市居住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是陈星星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瑕疵,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误工费289天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的标准来计算。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医疗费、器具费的票据由法庭核实,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请法庭酌定。肇事司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如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答辩人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20时20分许,陈星星驾驶沪C×××××号小轿车从连城江坊往连城新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连城连文路董屋山电力公司旁路段与对向驶来的陈接木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陈星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第(2016)第3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陈星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接木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陈星星被当即送往连城县医院抢救,经诊断,陈星星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创伤;3、双侧××;4右侧气胸;5、成人呼吸迫综合征;6、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代偿期);7、外伤性癫痫;8、高纤维蛋白原血症;9、肝功能异常。2016年7月19日连城县医院建议陈星星转上级医院行高压氧及进一步治疗,当日,陈星星从连城县医院出院,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陈星星在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陈星星在连城县医院花去医疗费106390.22元。因连城县医院缺少部分药品,陈星星在连城文川医院购药1102.18元,在连城益民中医院购药15082.8元。在连城新特药店、福建康佰大药房连城百花店、漳州片仔癀国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去11942.6元。上述外购药品总计花去28127.58元。2016年7月19日,陈星星在龙岩市第一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39元。2016年9月19日,陈星星从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陈星星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共计62天,花去住院治疗费56898.5元。2016年9月19日,陈星星在龙岩市第一医院花去CT检查费414元。陈星星总计在龙岩市第一医院花去医疗费57351.5元。陈星星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龙岩市第一医院没有治疗重型颅脑损伤的药品,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生出具处方建议外购药品,陈星星亲属在龙岩市百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品29447元。2016年10月26日,陈星星在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7日,共计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149.26元。2017年1月27日,陈星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6024.38元。2017年5月8日,陈星星在连城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72.87元。在治疗期间,陈星星购买轮椅、跑步机等康复用品共花去5179元。2017年3月21日,陈星星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4月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星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陈星星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7年7月23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星星驾驶的沪C×××××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9413元,陈星星花去鉴定费2150元。陈星星主张为治疗外购药品花去6831元,但陈星星未提供正式发票,只提供了药品销售凭证为据。陈星星提供一份收款收据证明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花去7800元。陈接木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于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陈星星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连城县××东路冠华小区经营建材销售。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接木支付了34000元赔偿款给陈星星的亲属。沪C×××××号小轿车车辆行使证裁明的所有人为陈世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证明、收条、挂靠合同、营业执照、陈接木、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星星驾驶的机动车与陈接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星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接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接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星星的损失,陈星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陈接木赔偿30%,陈星星自负70%。陈接木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星星理赔。陈星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3162.81<215588.23元(106390.22元+57351.5元+3149.26元+46024.38元+2672.87元)+外购药品57574.58元>;2、护理费15965.7元(114天×140.05元);3、误工费47049.2元(289天×批发零售业平均报酬162.8元/天);4、交通费考虑陈星星在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到龙岩做伤残鉴定等因素,陈星星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5、陈星星在连城城区经营建材销售,陈星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6085.8元(6年×36014.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陈星星八级伤残、陈星星自已负主要责任等因素,定为4500元;8、营养费酌定为20000元;9、伤残鉴定费1000元。10、残疾器具费、康复器具费5179元。上述总计588362.51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赔偿陈星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目内赔偿陈星星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陈接木赔偿30%,由陈星星自负70%。陈星星主张为治疗外购药品花去6831元,但陈星星未提供正式发票,只提供了药品销售凭证为据,本院对陈星星主张外购药品花去6831元不予采信。陈星星在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陈接木对此不负赔偿责任。陈星星主张在一七五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花去7800元,因陈星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已按标准计入陈星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故陈接木对此不负赔偿责任。陈星星在庭审后要求陈接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不予审理,陈星星可另行主张。陈星星要求陈接木赔偿沪C×××××号小车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因陈星星不是沪C×××××号小车车主,对陈星星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沪C×××××号小车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可由车辆所有人另行向侵权人主张。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陈星星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星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120000元。二、陈接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星星超出交强险损失的30%计140508.75(应扣除陈接木已付的34000元)三、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陈接木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陈星星负担920元,由陈接木负担177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由陈星星负担430元,由陈接木负担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00683,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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