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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诉讼代理人孙桂军、陈俊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徐某,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仁君,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以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及诉讼代理人孙桂军、陈俊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仁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因琐事与孙某1等人发生厮打,致孙某1倒地后腰部受伤。经鉴定,孙某1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主张的费用数额过高。辩护人当庭提交视频光盘一张、照片一宗,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和主观过错较轻;2、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4、被告人徐某无前科、系初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案件审理阶段自愿向本院缴纳赔偿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孙某1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33.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书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两次住院共计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误工费:10350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伤情程度,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根据月工资345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4800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伤情程度,认定其护理时间为60日,根据每日80元计算1人。(5)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予以合理确认。(6)鉴定费:14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9133.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0月28日晚上7点多钟,其和徐某8与王某1等人在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发生争吵,继而其和王某1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1的丈夫徐某上来一拳将其打倒,其后退了两米多坐在地上,腰部受了伤。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28日晚上7点多钟,在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馥郁小区门口,其因琐事与孙某1、王某2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跪在地上时,其丈夫徐某过来把孙某1弄开了,具体怎么弄开的其没看见。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徐某是叔辈兄弟,2017年10月28日晚上7时许,其在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馥郁家园外面公路南边散步时,听到馥郁家园门口有人吵吵,其过去看到一些妇女在那,认不过来,其和杜某站在一起,看见徐某开车去了,徐某停下车就冲人群去了,其看见徐某冲一个妇女一抓一拥,把那个妇女弄倒在地,后来才看见倒地的是孙某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0月28日晚上19时许,其爬完山回来,走到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馥郁家园大门外边时,看到他们村一些妇女在那吵吵,听着是打开架了,其就想过去拉拉,还没到跟前,其看到被告人徐某开车过来,下车就上打架的地方了,徐某过去用拳头打了孙某1一下,孙某1往后退了几米就坐在地上了。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0月28日晚上7点多,其听到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馥郁小区外面有人吵吵,其出来后看见很多人在馥郁大酒店门口那里围在一起吵吵,其过去后看见被告人徐某朝孙某1身上打了一拳,孙某1后退了有两米远,就躺在地上了。证人徐某2、徐某3、徐某4、王某2的证言,均证实在2017年10月28日19时许,在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馥郁小区外面,被告人徐某将孙某1打倒在地的事实。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0月28日19时许,在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小区门口有十几个人厮打在一起,之后看到孙某1扶着腰,听孙某1说是徐某推倒她摔的。证人徐某5、徐某6、程某、康某、徐某7、徐某8、车爱云、郭某、赵某的证言,均证实在2017年10月28日19时许,在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馥郁小区门口,孙某1等人与康某等人发生厮打的事实。证人荣某、徐某9的证言,证实各证人与被告人徐某、被害人孙某1之间的关系。3、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孙某1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4、书证发破案说明、出警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主张的民事赔偿的依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向本院缴纳赔偿款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因为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应当予以赔偿。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33.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