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傅骏、郝佳伟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骏,郝佳伟,王佳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2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骏,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人郝佳伟,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郝志群,系被告人郝佳伟的父亲。被告人王佳昱,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骏、郝佳伟、王佳昱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又发现被告人傅骏、郝佳伟、王佳昱有遗漏的犯罪事实,以沪宝检诉刑补诉(2017)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上述三名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傅骏、郝佳伟、王佳昱伙同丁某,在明知“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是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仍以此为由诱骗未成年人范某1向放贷人员唐某借款,并从中赚取“中介”好处费。2015年1月13日,在王佳昱的居间介绍下,傅骏、郝佳伟、丁某等人带范某1至控江路、大连路路口的一家拉面店找到唐某,双方谈妥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由唐某在附近一家农业银行以资金走账的方式“空放”12万元给范某1,范某1实际得款1.5万元,且该款随后被傅骏等人以“中介”好处费的形式瓜分,当日范某1分文未得。次日,唐某以范某1借条住址写错为由拒绝放贷余款1.5万元,并向范索要全部借款12万元。唐某在明知12万元借款是“空放”且范某1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将范某1转手给放贷人员应某,又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本市宝山区淞滨路农业银行“空放”15���元给范某1,并逼迫范写下欠条,范仍然分文未得。后应某多次带人至范某1家中索要15万元。同年1月24日15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路上的一家馄饨店,在杭某某原本只想借款3,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人傅骏等人进一步诱骗杭某某借款4万元,并通过被告人王佳昱、唐某将杭某某介绍给资方瞿某某,谈妥由后者放贷。次日,瞿某某“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某后,杭某某得款5,000元,余款3.5万元作为中介费由被告人傅骏、郝佳伟、王佳昱及朱某某等人分赃化用。嗣后,资方瞿某某根据16万元的数额向杭某某索要高利贷欠款。被告人傅骏、郝佳伟、王佳昱分别于2015年3月3日、4日、12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并被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其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系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借条、收条、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银行卡历史明细、微信照片、《诊疗意见书》、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及前科材料、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傅骏、郝佳伟、王佳昱结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三名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佳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傅骏、郝佳伟、王佳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傅骏辩称其并未转发“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的微信,仅为了赚取中介费而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其不知晓杭某某系未成年人���也没有参与借款、谈判过程;其已主动退出所得钱款。被告人郝佳伟辩称其对唐某虚假放贷12万元并让范某1写12万元的欠条并不知情,且资金走账时不在场;其不认识给杭某某放款的人,也没有参与借款过程;其已主动退出所得钱款。其辩护人提出郝佳伟仅应承担转发不实信息的法律责任。郝佳伟为撮合借款人借款从中获取介绍费,不知晓杭某某系未成年人,也没有参与虚假放贷的过程;郝佳伟没有与傅骏、王佳昱等人预谋,也不知傅骏、王佳昱介绍的出借人是从事高利贷的;被害人也有想以未成年人身份达到借钱不还的目的,存有过错;郝佳伟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系自首,且已主动退出全部中介费所得。被告人王佳昱辩称其并不清楚范某1系未成年人,对唐某虚假放贷12万元并让范某1写12万元的欠条并不知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佳昱与其他被告人没有意思联络,对唐某虚假放贷12万元并让范某1写12万元的欠条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认定构成犯罪,王佳昱涉案金额仅为1.5万元,12万元诈骗事实属犯罪未遂,且王佳昱仅为中间人,作用较小。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3日,在被告人王佳昱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人傅骏、郝佳伟及丁某(另案处理)等人带被害人范某1(未成年人)至本市控江路、大连路路口的一家拉面店,与唐某(另案起诉)谈妥由范某1借款3万元,后唐某在附近农业银行内以资金走账的方式“空放”12万元给范某1,范某1书写12万元欠条,并当场全部取现后将其中10.5万元交还给唐某,实际得款1.5万元,且该款随后被傅骏等人以“中介费”的名义瓜分,当日范某1分文未得。次日,唐某以范某1借条住址写错为由拒绝发放贷款余额1.5万元,并以借条和银行走账金额向范索要借款12万元未果。尔后,唐某将上述12万元的虚假债权转至应某处“平账”,由应某在本市宝山区淞滨路农业银行“空放”15万元给范某1,并让范写下借条,范当场全部取现后将其中12万元归还唐某,3万元作为利息交应某,范仍分文未得。2015年1月14日晚起至案发,应某多次带多人至范某1家中索要15万元借款。2、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路上的一家馄饨店内,在被害人杭某某原本只想借款3,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人傅骏、郝佳伟及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一步诱骗杭某某借款4万元,并经被告人王佳昱及唐某介绍给瞿某某(另案起诉),谈妥由瞿某某作为资方放贷。次日,瞿某某、唐某在工商银行同济大学支行“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某,杭某某当场取现12万元还给��某某,余4万元交给傅骏等人,其中3.5万元作为“中介费”由傅骏、郝佳伟、朱某某、王佳昱等人分赃化用,杭实际得款5,000元,唐某从瞿某某处获得中介费5,000元。嗣后,瞿某某以上述16万元借款及产生的高额利息向杭索要欠款,并进一步诱骗杭于2015年10月21日将其名下房产过户给马仁培(另案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傅骏、郝佳伟、王佳昱分别于2015年3月3日、4日、12日被民警抓获并被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其中被告人王佳昱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佳昱、傅骏、郝佳伟等人将非法所得退于唐某,唐某将12万元归还应某并补偿被害人范某13万元、应某补偿被害人范某11.5万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及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实范某1从其朋友丁某转发的QQ信息得知“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遂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由丁某带范某1与郝佳伟见面,经郝佳伟介绍认识了傅骏。郝佳伟、傅骏又带范某1与唐某见面,双方谈妥借款3万元,但借条写了12万元,傅骏、唐某和范某1一起至农业银行,唐某划账给范某112万元,后由范某1取出交还给唐某,余款1.5万元全给了傅骏。次日,唐某又以范某1借条住址写错没有再放贷剩余1.5万元,范实际分文未得,郝佳伟和傅骏各分得五千元。2015年1月14日下午,唐某称不再放贷,并要求范某1归还12万元,后将范某1带至应某处,威胁其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并在农业银行转账至范某1账户15万元,再由范某1全额取出,唐某拿走了12万元,应某拿走了3万元,后其和家人遭到应某等人威胁逼债,遂报警。2、证人范某2(系范某1父亲)的证言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诊疗意见》,证实范某1在分文未得的情况下,被放高利贷人诈骗15万元,被人追债不敢回家,因精神异常至医院诊疗。3、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证实2015年1月中下旬,杭某某看见一条“未成年人借钱无需还”的微信内容欲借款,于2015年1月24日下午,经“黄毛”男子(朱某某)介绍至约定地点与王佳昱、傅骏、郝佳伟碰面,王佳昱询问其家庭、房产情况,后唐某将杭某某带至和平公园附近的上岛咖啡内,“黄毛”等人让杭某某向资方借款4万元,事后分给杭5,000元。咖啡店内,资方瞿某某又询问了杭某某家庭、房产情况,并约定次日再次碰头,瞿某某将一张格式化写有欠8万元的借条让杭某某签字,并将杭某某的身份证押在瞿某某处。随后杭某某跟唐某、瞿某某至工商银行,瞿某某将16万元现金汇入杭某某银行账户内,又让杭当场取出12万元还给瞿某某,唐某、瞿某某随即离开。杭某某又和“黄毛”、傅骏、郝佳伟、王佳昱至工商银行ATM机转账2万元给傅骏,另取现2万元交给傅骏,傅骏给了杭某某5,000元。2015年8月10日晚,瞿某某和应某向杭某某索要高达90万元的债务,他们以让其父母还钱相威胁,逼迫杭某某将房子做抵押贷款还债。因杭某某的房产证被其母亲锁在大橱抽屉内,趁其母亲不在家之机,应某和瞿某某至其住处,由应某叫来锁匠打开抽屉,将房产证交给瞿某某,事后应某和瞿某某将用好的房产证还给杭某某,又帮杭叫了锁匠开锁放回抽屉,最终杭和家人发现放回的房产证是假的。瞿某某带杭某某至P2P公司、多家银行、静安区公证处等地申请贷款未果。2015年8月28日,瞿某某又让杭某某至南京西路XXX号链家与马仁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产过户至马仁培名下后,马仁培再将钱款汇入杭某某银行卡内。杭某某共转账给瞿某某95.2万元,瞿某某通过银行走账“空放”借款,其实际没有拿到钱款。2015年10月16日晚,瞿某某和应某又让杭某某补签了两张合计90万元的借条,后瞿某某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4、同案关系人唐某的供述,证实经傅骏、王佳昱介绍,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唐某、傅骏和范某1一起至农业银行,唐某转账“空放”给范某112万元,范某1当场取出12万元现金,但范实际只拿了1.5万元。次日,唐某以范某1住址错误为由,向范某1索要钱款,后将范某1介绍至应某处“平账”,并在农业银行转账至范某1账户15万元,由范某1取出15万元后,唐某拿走了12万元。唐某放贷时清楚范某1是未成年人。2015年1月,经王佳昱介绍称有杭姓小姑娘(杭某某)要借款,唐某将此情况告诉瞿某某,唐某、瞿某某与杭某某面谈��定借款给杭。次日,瞿某某称银行走账16万元,实际放贷4万元给杭某某,瞿某某给了唐某5,000元介绍费。事后,王佳昱、傅骏和郝佳伟将7万元给唐某,唐某将7万元(转至左涛账户)和2万元现金还给了瞿某某。5、同案关系人应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经唐某介绍,范某1到应某处借款12万元,收取利息3万元,范某1写了15万元的借条,并在农业银行转账给范某115万元,后由范某1再当场取出,听范某1说其中12万元给了唐某。当晚,应某开始向范某1索债。案发后,唐某将12万元还给应某,让应某不要再向范某1索要债务,应某借款时清楚范某1是未成年人。2015年8月下旬,瞿某某让应某接送杭某某去过南京西路的链家、虹口区大连路上的一家P2P公司、宝山房产交易中心、阳曲路上岛咖啡,应某知道杭某某与瞿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杭某某用房产做抵押,因杭某某���款不成,瞿某某找马仁培购买杭某某的房产,还瞿某某的贷款。6、同案关系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收到郝佳伟转发的“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的微信,将未成年人范某1的身份证信息发给郝佳伟商谈借款之事。2015年1月13日下午,丁某带着未成年人范某1与郝佳伟见面后,经郝佳伟介绍认识了傅骏,傅骏又带范某1与唐某见面谈借钱的事情。后范某1和丁某讲,唐某当日放贷1.5万元,但都给傅骏拿走了,傅骏称1万元被唐某拿走了,只剩下5,000元。次日,范某1和唐某又出去了,但没有把钱借给范某1,丁某没有拿到好处费。丁某从范某1处得知,范先后写了12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在农业银行走账的。7、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看见郝佳伟转发的一条“未成年人借款不用还”的微信内容后转发,杭某某看见此信息后主动联系朱某某要求借款。2015年1月24日,经朱某某介绍杭某某与傅骏、王佳昱等人见面,并约定次日放贷。次日下午,朱某某和郝佳伟、傅骏、王佳昱在大连路XXX号一家工商银行门口等候,当时杭某某的借款已经转至傅骏银行卡,傅骏从其银行卡取款5,000元给了杭某某,朱某某、郝佳伟、傅骏各分得5,000元介绍费。2016年3月,朱某某将其5,000元介绍费退还给了傅骏。8、被告人傅骏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郝佳伟的朋友丁某介绍了一名未成年人范某1来借钱,傅骏联系王佳昱,再由王佳昱介绍到唐某处借钱。当日17时许,王佳昱约傅骏至农业银行,傅骏看到唐某和范某1正在银行走账放贷12万元,后由范某1将10.5万元交还给唐某,范某1又把余款1.5万元给了傅骏,傅骏给了王佳昱5,000元、郝佳伟1,000元,傅骏自己拿了1,000元,剩余的钱全部给了丁某。因范某1将住址写错,唐某仅放贷了1.5万元,之后没有再放贷。2015年1月23日,经朱某某介绍杭某某至傅骏、郝佳伟处借款,傅骏当日联系王佳昱,再由王佳昱联系资方,并约定次日碰面商议。2015年1月24日,傅骏、郝佳伟、王佳昱、朱某某、杭某某至约定地点,王佳昱询问了杭某某的房产等情况,并电话联系了资方唐某,后唐某开车将王佳昱、杭某某带离商议具体细节。次日,傅骏接到王佳昱电话让其到一家工商银行ATM机拿好处费,听王佳昱称唐某放了4万元借款。杭某某从其银行卡内取款2万元作为好处费交给王佳昱,还通过转账方式汇款2万元至傅骏银行卡,傅骏从其银行卡取现5,000元给了杭某某,傅骏、朱某某、郝佳伟各分得5,000元。唐某是放高利贷的,先通过银行走账多放给借款人,再让借款人取出多放钱款还给资方,资方会按走账的金额讨债。9、被告人郝佳伟的供述及其辨认的微信打印照片,证实2015年1月,郝佳伟转发了“未成年人借款不用还”的微信,并留有自己的联系电话。2015年1月13日上午,丁某介绍其朋友范某1借钱,并将范某1的身份证信息发给郝佳伟,郝佳伟再转发给了傅骏,傅骏通过王佳昱介绍到唐某处借款,他们都清楚范某1是未成年人。傅骏称中介放贷1.5万元给范某1,郝佳伟、王佳昱、傅骏、丁某四人从范某1处拿走了1.5万元好处费,范某1实际没有拿到钱,郝佳伟分得3,000元。次日,唐某没有再放贷给范某1。郝佳伟知道资方“空放”贷款,事后再按银行走账的金额向借款人索债。2015年1月中下旬,朱某某向郝佳伟介绍一名未成年人杭某某来借钱,郝佳伟经由傅骏联系王佳昱约见资方。杭某某起初只想借5,000元,因郝佳伟等人要从中抽取中介费和好处费,就说服杭某某向资方借4万元,王佳昱询问了杭某某的家庭、房产情况,后唐某到��带着杭某某、王佳昱、傅骏离开。次日,王佳昱、傅骏带着杭某某去操盘运作,傅骏称资方放款给杭某某4万元。郝佳伟接傅骏电话通知至工商银行门口拿中介费,郝佳伟看见傅骏、王佳昱从ATM机上取款给了杭某某5,000元,傅骏称其银行卡(杭某某银行卡转入到傅骏银行卡)内尚有1.5万元,郝佳伟、朱某某、傅骏各分得5,000元,王佳昱分得2万元。郝佳伟、傅骏、朱某某是中介,王佳昱和唐某是操盘手,会根据资方的要求询问借款人情况,再由资方带借款人去银行空放取钱。10、被告人王佳昱的供述,证实唐某是鑫某某投资公司的业务员,应某是该公司小老板,瞿某某是该公司的大老板,王佳昱曾在该公司任职。2015年1月13日,傅骏打电话说有一个18岁左右男孩要借钱,王佳昱问了唐某说可以借3-5万元,并将双方约在当日下午见面,唐某在农业银行走账12万元。当���,王佳昱、唐某、傅骏、郝佳伟、范某1等碰面,唐某说当日放贷给范某11.5万元,余款明后日再放,范某1将1.5万元全部给了傅骏,傅骏给了王佳昱3,000元中介费。王佳昱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过郝佳伟转发的“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的信息。2015年1月24日,唐某让王佳昱至大连路见客户时遇见郝佳伟,后郝佳伟将傅骏、朱某某、杭某某带与王佳昱见面,王佳昱询问了杭某某的偿还能力,杭某某刚开始说借款3,000至5,000元,郝佳伟他们就把杭叫到一边聊了几句,杭改口称要借3万元。期间,唐某打电话询问杭的情况,过了会唐某到了,郝佳伟就带杭出去了。次日下午,王佳昱接到唐某电话称昨日单子谈成了,让王去拿车马费。王佳昱看见郝佳伟当时裤子口袋内有约一万元,因不能再从杭某某银行卡上提现,王佳昱带着傅骏通过ATM机进行转账,唐某给了王佳昱500元好处费。傅骏等介绍人会问借款人收取10%的介绍费给王佳昱和唐某分,唐某的上家资方是瞿某某,会给唐某5%的奖励。11、同案关系人瞿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瞿某某经唐某介绍认识了杭某某,杭某某系未成年人,自称其名下有一套房产,向瞿某某提出借钱用于开微店。次日,瞿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万元转入杭某某账户,杭当场写了16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一个月,并扣押了杭某某的身份证。半年后,瞿某某和应某至杭某某住处讨要欠款,杭某某称其想再借钱继续做生意,并愿意用其本市共和二村XXX号XXX室房产做抵押贷款后还钱。瞿某某和应某带杭某某先后至银行和P2P公司做抵押贷款,因杭某某没有还款能力贷款未果,后瞿某某和应某又带杭某某将该房产挂牌出售。因杭某某先后向瞿某某借款约80万元,加上利息,杭将房产出售后共归还瞿某某90万元左右。瞿某某、应某、杭某某还有一名锁匠至杭某某住处开锁拿出房产证。唐某是通过王佳昱一伙人将杭某某介绍给瞿某某认识,王佳昱曾是上海鑫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瞿某某没有收到王佳昱退回的10万元,当时瞿某某给唐某5,000元介绍费。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傅骏、王佳昱、郝佳伟的到案经过。13、谅解书及收条等,证实案发后,唐某收到王佳昱、傅骏、郝佳伟等人的退款后,将12万元归还应某并补偿被害人范某13万元、应某补偿被害人范某11.5万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14、被告人傅骏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傅骏曾因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评析经查,被告人傅骏、郝佳伟、王佳昱为赚取“中介费”,诱使被害人向放贷人借贷超出其还款能力的债务,在明知被害人实际取得的钱款与银行走账不相符的情况下,对于被害人将面临承担高额虚假债务及利息的后果采取放任态度,又当场以“中介费”名义从被害人处瓜分全部或大部分的放贷钱款。故傅骏、郝佳伟、王佳昱对于放贷人以银行走账虚构放贷事实的行为具有概括性故意,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犯罪金额及犯罪既未遂的认定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傅骏、郝佳伟、王佳昱以“中介费”名义瓜分被害人范某1借贷所得的钱款并非被害人实际损失,而诱骗范某1欠下的12万元虚假债务亦未实现,不能认定犯罪既遂。因三名被告人对唐某将债权转于应某处“平账”的行为并不知情,故以诈骗金额12万元属犯罪未遂予以认定。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傅骏、郝佳伟、王佳昱对于放贷人以银行走账虚构贷款给杭某某的行为具有概括性故意,且最终导致杭某某出售房屋抵债造成实际损失,在其概括故意的范围内以诈骗数额巨大,属犯罪既遂认定。王佳昱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诈骗金额12万元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傅骏、郝佳伟、王佳昱不仅促成了被害人向资方借款,且当场瓜分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贷款实际所得,是放贷人得以实现最终犯罪目的的重要环节,不能认定为从犯。故王佳昱辩护人提出的王佳昱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各被告人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被告人傅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骏、郝佳伟、王佳昱首次到案均系被公安人员抓获,且未主动交代余罪,公安机关在掌握上述被告人其他诈骗罪行的情况下通知各被告人到案并改变强制措施,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郝佳伟辩护人提出认定郝佳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佳昱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昱、傅骏、郝佳伟等通过唐某已补偿被害人范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骏、郝佳伟、王佳昱结伙他人,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佳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佳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三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杭某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