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美君、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美君,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美君,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保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德山,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国文(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海曙区(原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镭(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美君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州拆迁办)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浙0205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戴美君,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文、肖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与戴永利签订甬鄞拆公201416-6003号《安置协议》(以下称诉争安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对位于古林镇戴家村中戴家自然村建筑面积182.41平方米房屋进行安置,其中给戴波亮40平方米,可安置补偿面积86.64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合计拆迁补偿资金为9970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美君与戴永利于2012年7月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4月13日,被告鄞州拆迁办与戴永利签订诉争安置协议,约定对位于古林镇戴家村中戴家自然村建筑面积182.41平方米房屋安置补偿,可补偿安置面积为86.64平方米。根据鄞州法院(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述房屋系戴永利婚前所建造,其中占地面积44.56平方米为原告戴美君和戴永利婚后在拆除相同占地面积原建筑物基础上翻建。原告戴美君享有该44.56平方米的中15平方米。戴永利就上述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86.64平方米,戴永利政策可享受面积20平方米,最终确认安置面积为76.64平方米,尚存未安置面积30平方米,判决原告戴美君可享有戴永利尚未安置面积30平方米中15平方米所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戴美君就诉争安置协议对应的房屋所享有的安置权益已经在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明确,原告可享有戴永利尚未安置面积30平方米中的15平方米所对应的安置补偿权益。故原告与诉争安置协议所对应的拆迁安置面积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就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因戴美君并无原告主体资格,其申请追加其女儿方婷婷为共同原告的申请,该院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美君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戴永利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户的名义在戴永利拆除原有房屋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设定了新的物权,该房屋属于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戴永利原有的土地使用权,因原有房屋的拆除灭失。根据鄞州法院作出的离婚民事判决,诉争房屋是共同共有的财产,不管该房屋系违法建筑还是合法建筑,上诉人均享有平等的权利。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把诉争房屋占有的土地作为安置补偿、订立协议的标的,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上述离婚民事判决相抵触。二、获得安置补偿的是上诉人与戴永利婚后重建的房屋,诉争安置协议应当由上诉人签名,尚未调产签约的30平方米中的15平方米未签约及戴永利的承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诉争安置协议有利害关系。三、诉争安置协议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签订的,侵犯了上诉人及共同使用人方婷婷的合法权益。诉争安置协议的文本不是按照规定由土地行政部门统一监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甲方中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诉争安置协议订立时,征收土地文件尚未作出。据此,诉争安置协议无效。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公开开庭迳行作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除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拆迁时,上诉人、戴永利、方婷婷作为一户予以安置补偿,诉争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人口3人系指戴永利、上诉人、方婷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上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是指权利或权益实际或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上诉人系诉争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人口之一,且根据民事一审、二审及再审确认,上诉人可享有戴永利尚未安置的30平方米房屋中15平方米所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故诉争安置协议的内容可能影响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上诉人与诉争安置协议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对诉争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诉争安置协议是否合法,需要在实体审理后作出评判。故本院对上诉人就诉争安置协议的合法性提出的上诉理由,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行初2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