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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徐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徐某1,徐某2,陈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靖安财保),单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石马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057239038。公司负责人周玉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姜萱,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邬舒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被害人涂某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害人涂某之次子。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建,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靖安县。2011年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赣0102刑初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靖安财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的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建驾驶赣C×××××小轿车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华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华南城3号馆与4号馆区间段时,撞倒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涂某,造成在被害人涂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建立即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随后其因害怕离开事故现场。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通过报警记录联系到被告人陈建,并要求其到现场或交警大队等候处理,一小时后被告人陈建仍未到达指定地点,之后交警第二次联系被告人陈建并通知其在原地等候交警,两个多小时后被告人陈建到达指定地点,交警将被告人陈建带回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人陈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涂某因重型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次日,被告人陈建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及未避让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涂某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审另查明,被害人涂某于1957年2月14日出生,婚后生育二子徐某1、徐某2,现均已成年,本人已离异,系城镇居民。因上述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涂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造成的损失有:南昌急救中心施救费100元、涂某死亡赔偿金573400元、丧葬费26068.5元,以上共计599568.5元。本案肇事车辆赣C×××××车主系被告人陈建,其具有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陈建以该车向靖安财保支付交强险保费11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陈建并于当日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费共4253.2元。其中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有劣迹,且系吸毒后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共计599568.5元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人陈建负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被告人陈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靖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救费用10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损失,不足部分189468.5元应由被告人陈建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人民币1101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人民币3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0100元。三、被告人陈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人民币189468.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靖安财保上诉理由:上诉人已就肇事逃逸及毒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依约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要求二审改判原审原告主张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本案涉案驾驶员陈建事发系吸食毒品后交通肇事的行为,不属于上诉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责任免除。陈建将家庭自用车作为营运车辆使用,私自变更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保险人的,属于保险人法定免责情形,无需告知。二、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审认定陈建未收到交付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不符合常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的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一、原审判决就上诉人未向原审被告人陈建交付保险单、条款等事实认定准确、合理。二、原审判决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法定提示义务不生效,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正确。三、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与交强险有本质区别,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尽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致条款不生效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失填补的内在要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警记录、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朱某1、罗某等人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被告人陈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及身份证明、施救发票、保险单打印件、安葬证明、被告人陈建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本院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靖安财保应对已向投保人陈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投保人陈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否认收到过保单及格式保险合同,并且否认在免责声明上签过字;而靖安财保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陈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提示。根据上述《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靖安财保不能证实其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靖安财保不能免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靖安财保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原审被告人陈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且系吸毒后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599568.5元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被告人陈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靖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救费用10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损失,不足部分189468.5元应由被告人陈建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无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剑审判员 余行飞审判员 殷国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