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建忠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209号原告:顾建忠,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东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94392930M。负责人:史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系公司员工。原告顾建忠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23时38分许,原告之子顾鑫涛持本人有效驾驶证件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海宁市文苑路××路路口时,被唐华华驾驶的浙F×××××号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浙F×××××号小型汽车车尾损坏。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认定,唐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2000元,但唐华华拒不承担维修费用,现下落不明。经查,浙F×××××号汽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点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只是作为共同被告,该案件的实际侵权人未作为被告出庭,所以现在事故性质不清楚,侵权范围不确定,导致我方的诉讼权益无法保障。另外依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不通知的导致交通事故损失扩大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没有接到当事人交通事故发生的通知,故对事故性质和损失无法确认。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F×××××号宝马牌轿车的车主为原告。证据2、浙F×××××汽车行驶证信息、唐华华驾驶证基本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民初3661号案件中,加盖海宁市人民法院档案室的档案证明专用章。说明一下,这2份证据是当时从交警部门调取以后由交警部门传真到法院立案庭),证明浙F×××××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为唐华华,以及唐华华具备驾驶资格。证据3,交强险保单1份(系照片打印件,由被告工作人员拍照后发给原告),证明浙F×××××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处。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唐华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顾鑫涛(原告的儿子)无事故责任。证据5、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2000元。证据6、顾鑫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顾鑫涛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证据7、(2017)浙0481民初3661号民事裁定书1份、送达信息1份,当时是原告起诉唐华华的,经法院通过法律程序向唐华华送达相关起诉材料,经过电话、快递均无法送达,经法院释明之后,原告撤回起诉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证据1、3、6、7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没有出具的时间,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证件的有效性。行驶证是逾期未检验的,属于超时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状态不明确,涉及到保险责任的是否成立,是否存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责任的免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了本院档案证明专用章,原告也说明了证据的来源,虽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但载明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只是原告调取证据之日在2017年3月31日之后,故机动车状态一栏显示为“逾期未检验”;另,唐华华驾驶证有效期止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原告调取证据之时当前状态一栏为“正常”,事故发生时唐华华具备驾驶资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因为侵权人唐华华未到庭,没有被列为被告,对这个事故真实性、事故责任的合理性无法确认。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唐华华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海宁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后依职权作出的该份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晰,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与事故无关联性,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的定损或者双方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定损,该份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车尾损坏,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1000元为合理损失,并承认双方在本案起诉前曾进行过协商,因故未达成协议;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2000元,因原告车辆为宝马5系轿车,该修理费应属合理,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修理费并非修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23时38分许,原告之子顾鑫涛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车型为宝马牌BMW7201WL(BMW525)}小型轿车行驶海宁市文苑路××路路路口时,被唐华华所驾驶浙F×××××L号起亚牌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有浙F×××××U号小型轿车车尾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交警大队认定,唐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鑫涛无责任。经查浙F×××××L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3月29日,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2000元,但唐华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唐华华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唐华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而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起诉前曾就事故损失进行过磋商,因故未达成协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经法院释明,均不申请追加唐华华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海宁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唐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鑫涛无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案不存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肇事驾驶员唐华华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建忠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