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更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嘉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嘉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300号罪犯梁嘉宇,男,1991年5月1日出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人,大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泸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嘉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自刑执字第6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6年8月2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梁嘉宇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梁嘉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嘉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已全额执行原判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和监区民警、同改犯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嘉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嘉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6年1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