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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巧华与张嫦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巧华,张嫦娥,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肖桂芳,刘美华,王海燕,夏贵金,杨丽慧,唐代细,宋丽萍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嫦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原审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先。原审第三人:肖桂芳。原审第三人:刘美华。原审第三人:王海燕。原审第三人:夏贵金。原审第三人:杨丽慧。原审第三人:唐代细。原审第三人:宋丽萍。上诉人唐巧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嫦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巧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终止执行产权证号XXXXXXXXX号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的X单元XX楼XX号房屋;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嫦娥始终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不具有物权,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排除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长达数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疏于管理自己的财产,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争议的房屋,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有效管理。张嫦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嫦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号)X单元XX楼XX号房归原告张嫦娥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中止对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号)X单元XX楼XX号房屋的拍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9日,张嫦娥与先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张嫦娥购买先达公司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XX单元XXXX房,总价款121,933元。张嫦娥支付了首付60,000元购房款,余款61,933元张嫦娥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现已支付完毕,2008年先达公司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张嫦娥,张嫦娥缴纳了物管费、维修基金,契税等。先达公司未为张嫦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30日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先作为债务人将先达公司的部分房屋(包括X单元XX楼XX号房屋)抵押给债权人易黎明。2016年1月8日,以先达建设公司为甲方,湖南金开喜投资管理公司为乙方,第三人唐巧华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抵债)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因借乙方的本金300万元没有及时还给乙方,丙方因在乙方的投资本金23万元,乙方没有及时还给丙方,因此乙方是甲方的债权人,丙方是乙方的债权人。为了清理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甲方经乙方的同意将抵押在乙方的住房以抵债的方式让售给丙方,经三方友好协商,特达成以下房屋(抵债)协议。一、甲方珊瑚路上(气象局隔壁)上城国际住宅楼X单元XX楼XX号房,面积94.16平方米,一次性作价23万元以抵债的方式卖给丙方。二、甲方、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套房只抵押给丙方管理六个月时间,六个月时间内如果甲方能还清丙方的抵债房屋款,该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并且协议作废,否则该房屋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各自履行责任。合同签订后,先达公司法人代表于2016年1月11日向唐巧华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唐巧华人民币23万元,借期六个月,即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期不计利息,到期不还按协议办。由于到期未还,唐巧华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0日唐巧华诉先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先达公司偿还唐巧华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唐巧华申请执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桂芳、刘美华、唐巧华、王海燕、夏贵金、杨丽慧、唐代细、宋丽萍八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八案中,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湘1103执1767、1772-177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先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号XX楼XX号等房屋),并于同日作出(2016)湘1103执1767、1772-177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先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号)XX楼XX号等房屋。张嫦娥提出执行异议,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下达了(2017)湘1103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嫦娥的异议。原告张嫦娥对裁定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4年5月30日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先作为债务人将先达公司的部分房屋(含X单元XX楼XX号房屋抵押给债权人易黎明。但2007年5月29日张嫦娥就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XX单元XXX房与先达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不动产,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买受人张嫦娥的原因,先达公司将已经出售,并已交付的房屋又抵押给债权人易黎明,属故意隐瞒与订立(抵押)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房抵押无效。案外人张嫦娥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且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原告张嫦娥要求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为执行异议纠纷,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不应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因此对原告张嫦娥要求确认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号)X单元XX楼XX号房归原告张嫦娥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号)X单元XX楼XX号房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张嫦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光盘不能达到其证明其对房屋占用、控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嫦娥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嫦娥早在2007年5月29日与原审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也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故房屋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唐巧华仅以被上诉人张嫦娥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不具有物权为由,主张排除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长达数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存在重大过错,经查,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主要为原审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恶意将该房屋抵押他人,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此外,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争议的房屋,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有效管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巧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