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梦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科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梦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梦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所属孵化器D区165号。法定代表人:魏仁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7幢1楼。法定代表人:任玉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少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英,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梦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梦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鑫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案涉《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是梦源公司人员在未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与鑫科公司业务人员所签订。二、《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并无履行期限,从证据看,鑫科公司告知梦源公司时候,梦源公司还不具备拉回家具的条件,此后,鑫科公司并未再告知运送家具的要求,因此应认定《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尚在履行期限内,鑫科公司在履行期内提起原审诉讼,原审法院支持鑫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三、《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的履行地在四川省绵阳市,并非在鑫科公司厂区内,而家具规格、质量是否符合标准也未经梦源公司验收,原审判决直接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判决由梦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属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四、《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10%,但原审判决时,按鑫科公司提供的“暂估价”价格的60%判决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五、《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的履行地在四川省绵阳市,原审对此无管辖权。鑫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鑫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梦源公司支付鑫科公司赔偿金255600元(按未接收货物金额的60%)及违约金42600元(按合同总价的1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科公司(乙方)与梦源公司(甲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1份《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426000元(暂估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生产图纸等见附件;交货日期等甲方通知,地点涪城区塘汛镇群丰东路154号;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产品安装前的存货地方并负责监督;产品安装见附件,安装配置如需变更,需另行洽谈,因甲方产品配置安装方案变动造成乙方无法按原方案图安装,损失或调整方案图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安装结束时且在乙方安装人员未撤离现场前甲方应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标准按合同附件执行,产品验收后双方应共同签署合格及不合格清单,如属质量问题由乙方一周内负责返修;付款方式:在收货、安装、验收后18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取消全部或部分订货,甲方应按合同价格赔偿取消货物金额的60%给乙方。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甲方代表处有“叶明军”签名。合同后附的报价表有家具图片、名称、规格、材质说明、数量、单价等内容。2015年12月13日,鑫科公司向梦源公司发函称,鑫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生产完毕所有家具,但梦源公司一直未通知送货。要求梦源公司5日内答复送货时间。2015年12月22日,梦源公司回函称,租赁的办公楼未办理完建设有关手续,导致装修也停工,会催促房屋业主尽快完善建设手续,等装饰装修恢复正常施工后尽快通知送货。梦源公司在回函上加盖有梦源科技公司办公室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科公司陈述,己方损失为:家具已堆放2年,折旧转卖他人最多能按原价的40%出售;案涉家具为定制,无法成套出卖,只能拆分贱卖,销售时间长、成本高;库房占用已达2年多,仓储费人工费为2.4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庭审中,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仁文称,梦源公司是有个叫“叶明军”的人,但梦源公司并未委托他签订合同,合同及回函的公章是真实的,公司管理混乱,有可能公章被人偷盖。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鑫科公司与梦源公司签订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鑫科公司为梦源公司定制办公家具,梦源公司通知送货,鑫科公司安装后梦源公司验收。现鑫科公司已按约定制家具,但梦源公司经催告不履行收货义务,致使鑫科公司无法安装家具,家具不能验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鑫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梦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取消全部或部分订货,甲方应按合同价格赔偿取消货物金额的60%给乙方”,现鑫科公司主张梦源公司按此约定赔偿违约金255600元,该金额与鑫科公司的实际损失相符,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鑫科公司还要求梦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2600元违约金,因前述已支持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鑫科公司的主张属重复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梦源公司辩称合同上加盖公章未经授权,有可能是内部人员偷盖,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梦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鑫科公司赔偿违约金255600元;二、驳回鑫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元,减半收取2886.50元,由鑫科公司负担415元,梦源公司负担2471.50元。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且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同时,结合鑫科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向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仁文发送《验收家具告知函》以及梦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鑫科公司回函的事实,可以认定《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记载合同金额暂估价为426000元,但合同附件即报价表上明确记载合同所涉价款为426000元,因此,《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所约定的价款应当认定为426000元。第三,案涉《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交货日期是“等梦源公司通知”,但从履行的情况看,鑫科公司已完成家具的生产工作,但梦源公司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鑫科公司提起原审诉讼之日(2017年2月),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仍然没有通知鑫科公司送货,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的范围。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因此,应当视为符合《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取消全部或部分订货”的条件成就,案涉合同具备解除的情形,从鑫科公司的诉请可以判断,其是要求“梦源公司取消全部订货”后的后果,包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对合同解除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的约定:“甲方取消全部或部分订货,甲方应按合同价格赔偿取消货物金额的60%给乙方”,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案涉家具已经于2015年3月生产完毕,因梦源公司以其行为取消订货,必然给鑫科公司造成损失,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家具生产完毕后若合同被解除,在时隔近两年后家具再行转卖的价格与原合同价格显然有重大的区别,同时,梦源公司取消订货的行为还给鑫科公司带来了诸如仓储、资金利息等损失,因此,合同所约定的“所取消货物金额的60%”作为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对此所作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对于梦源公司所提的一审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梦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因此,梦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的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梦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四川省梦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