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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尹连根与吕网娣、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连根,吕网娣,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911号申请人尹连根,男,194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吕网娣,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虞军,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尹连根申请执行吕网娣、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吕网娣、虞军同意归还原告尹连根货款人民币28960元,该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896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若被告吕网娣、虞军未按照第一项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履行,则原告尹连根有权就未履行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网娣、虞军自愿承担(该款原告尹连根已垫付,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吕网娣、虞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尹连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吕网娣、虞军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吕网娣、虞军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吕网娣、虞军无房产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2017年1月13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鱼塘拆迁补偿款。2017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吕网娣、虞军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吕网娣、虞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8月26日,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吕网娣给付申请人尹连根人民币16222元,该款于2017年9月25日给付5000元;2017年10月25日给付5000元;2017年11月25日给付5000元;2017年12月25日给付余款1222元。二、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余请求。三、如果被执行人给付了上述全部款项,那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本次纠纷就此结束,彼此再无牵涉。四、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该和解协议则恢复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五、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144元,该款2017年12月25日前履行完毕。六、上述协议一式三份,申请执行人尹连根,被执行人吕网娣,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各执一份。2017年8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吕网娣、虞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吕网娣、虞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审 判 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