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执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勇申请执行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勇,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董勇,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执行人: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台县花园镇。法定代表人:梁永。申请执行人董勇与被执行人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勇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据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现已实现债权金额0元,未实现债权金额人民币110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金鼓食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财产时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旭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