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王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王成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贵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仪,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秀,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被上诉人王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江门公司减少赔偿金额36751.32元,并由王成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王成生诉讼请求没有主张医疗费,并且医疗费已在王成生与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调解协议书中处理。而该协议中一并处理王成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5000元,应于判决中一并扣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请予纠正。二、误工费。一审王成生已与用人单位已经调解,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一审重复计算,请二审予以纠正。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分担,比例不合理,应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一审计算按3/13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成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王成生在一审答辩中要求对方支付医疗费,并已提交相应票据。二、王成生与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无论数额多少,都是建华盛公司针对应承担比例作出的赔偿。三、王成生与用人单位的调解协议不影响误工损失的赔偿。四、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认定人保江门公司承担总损失3/13的损失金额是正确的。王成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东风向王成生支付误工费14984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13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038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82.97元、车辆损失22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59799.27元;2、人保江门公司对第一项赔偿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江门公司承担。王成生在一审期间,撤销对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另撤销对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东风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王成生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沿杜阮北路往江门方向行使,当日15时15分,行使至杜阮镇杜阮西路大长江研发中心前路段时,与对向行使由刘东风驾驶的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成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第4407037201506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生与刘东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成生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5年8月31日至10月24日,共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1、左肺挫裂伤;2、左第多发肋骨骨折(2-5肋);3、左侧气胸;4、左侧胸腔积液;5、右侧胸膜下结节;6、左额皮下血肿;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产生门诊费223.20元、住院医疗费27145元。医嘱:1、休息一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王成生于2016年2月27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成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成生(甲方)与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有如下协议条款:一、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正作为这次交通事故乙方责任的全部赔偿(此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二、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正;2、乙方应于甲方收法院关于(2016)粤民初2247号案件对乙方撤诉裁定书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肆万伍千元。三、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了结,无其他任何纠纷,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责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经济或物质补偿。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王成生于2016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广东建华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2247号《民事裁定书》,同意王成生的撤诉申请。并已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给王成生及广东建华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按照上述《调解协议书》内容,履行了对王成生的赔偿义务。即已按协议向王成生支付赔偿款项共65000元。王成生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街道办事处××花园××幢之一302房。蓬江区里村西头里36号。王成生的父亲是王艳云,1953年4月1日生,母亲曾爱英,1954年3月25日生,共同生育大女儿王金田、二女儿王金凤和王成生。王成生的妻子是王丽娟,其共同生育大儿子王奇,2006年9月8日生;小女儿王锦霖,2015年6月18日生,王成生以上家属均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王成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在江门市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工作,任配套员。由刘东风驾驶属于江门市新会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粤J×××××号重型货车在人保江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生与刘东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王成生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王成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王成生提供有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223.2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27145元),证实王成生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27368.20元(223.20元+2714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成生住院治疗40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成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王成生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成生住院治疗54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其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54天计算为5400元。对王成生该项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48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成生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人保江门公司也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成生虽然提供交通费等相关票据(合共1366.50元),但其费用支出不符合以上规定,且人保江门公司也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王成生在出院后曾进行门诊治疗及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故对王成生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00元。对王成生请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成生定残时满34周岁,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江门市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王成生本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出具的王成生银行流水账单(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等。证实王成生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街道××社区××花园××幢之一302房超过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王成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人保江门公司提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6、精神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成生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王成生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对王成生该项请求5000元,因人保江门公司均提出异议且王成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1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7、司法鉴定费。王成生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2000元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8、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成生没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以及人保江门公司也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王成生请求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9、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成生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确认王成生住院资料54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为84天。另王成生提供了江门市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工商登记资料、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银泉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王成生的银行流失清单,证实了王成生在江门市居住、工作超过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但其没能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故王成生的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数标准中的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360.44元(64790元/年÷365天×64天),对王成生请求误工费为14984元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保江门公司提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王成生的父亲王艳云的生活费。王成生定残时,其满62周岁,其生活费可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为13303.14元(22171.90元/年×18年×10%÷3人),年均抚养费为739.06元;2、王成生的母亲曾爱英的生活费。王成生定残时,其满61周岁。其抚养费可计算为14042.20元(22171.90元/年×19年×10%÷3人),年均抚养费为739.06元;3、王成生大儿子王奇的生活费。王成生定残时,满9周岁。其抚养费可计算为9977.36元(22171.90元×9年×10%÷2人),年均抚养费为1108.60元;4、王成生女儿王锦霖的生活费。王成生定残时,其为满一周岁,其抚养费可计算为19954.71元(22171.90元×18年×10%÷2人),年均抚养费为1108.60元。以上四人年均生活费共3695.32元(739.06元+739.06元+1108.60元+1108.60元),没有超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以上四人抚养费合共57277.41元(13303.14元+14042.20元+9977.36元+19954.71元)。对王成生该项请求为139682.97元,属于计算错误,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保江门公司提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成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73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赔偿金2100元、误工费1136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77.4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71491.85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王成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东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广东建华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刘东风驾驶的粤J×××××号重型货车车在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73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共32768.20元。由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各自向王成生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赔偿金21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136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77.41元,合共138723.65元,由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伤残、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王成生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综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成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51491.85元(171491.85元-120000元),应当由刘东风承担11882.73元(51491.85元×3/13)的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粤J×××××号重型货车在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部分的经济损失由人保江门公司向王成生赔偿经济损失11882.73元。人保江门公司共向王成生赔偿经济损失为131882.73元(120000元+11882.73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江门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成生赔偿经济损失131882.73元;二、驳回王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97元,由人保江门公司承担1559元;王成生承担363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成生(甲方)与高英(乙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有如下协议条款:一、双方劳动劳务关系于2016年5月24日解除;二、由乙方向甲方在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陆万元正作为这次受伤事故及解除劳动劳务关系的全部赔偿(此款包括但不限于王成生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全部损失,但不包括2016年5月24日之前已支付的费用),王成生自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了结,任何一方都要遵守此协议,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责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责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经济或物质补偿。三、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相关部门留存一份。四、本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名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一、关于医疗费应否扣除问题。人保江门公司上诉称一审王成生诉讼请求没有主张医疗费,并且医疗费已在王成生与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调解协议书中处理,而该协议中一并处理王成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5000元,应于判决中一并扣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二审期间另查,王成生与其用人单位负责人高英于2016年5月24日达成协议,就王成生的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全部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王成生就医疗费部分,已分别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侵权人处获得补偿,参考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就医疗费部分王成生已不存在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一审法院在核算王成生损失时,应予扣除医疗费部分。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请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导致赔偿项目核算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核算王成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73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赔偿金2100元、误工费1136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77.4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71491.85元,本院对一审所核算各项赔偿分项目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对于医疗费27368.20元应予扣除,故王成生因本次事故实际损失合计应为144123.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由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王成生赔偿经济损失54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赔偿金21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136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77.41元,合共138723.65元,由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伤残、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王成生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综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成生的经济损失115400元(5400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28723.65元(144123.7元-115400元),应当由刘东风承担6628.53元(28723.65元×3/13)的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粤J×××××号重型货车在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部分的经济损失由人保江门公司向王成生赔偿经济损失6628.53元。人保江门公司共向王成生赔偿经济损失为122028.53元(115400元+6628.53元)。二、关于误工费是否重复计算问题。人保江门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王成生与用人单位已经调解,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一审重复计算,请二审予以纠正。经审查认为,误工费并不属于应抵扣项目,人保江门公司该上诉意见并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问题。人保江门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分担,一审计算按3/13没有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应由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由王成生及另一驾驶人刘东风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酌定分配责任比例并未超出道路交通认定书的范围,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江门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成生赔偿经济损失122028.53元;三、驳回王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97元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00元,王成生负担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