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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恺欣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518号原告张恺欣,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张恺欣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恺欣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有与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恺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330476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之后利息另计至本金清偿日止),合计1030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于2014年5月4日、5月20日,分别出具了一张500000元和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然而被告借款后违约,至今仅支付了原告222000元利息,拖欠本息共计1030476元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静辩称,与被答辩人的借贷纠纷缘由沃农投资公司及五禾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启文所为,刘启文因公司发展需要民间融资,当时答辩人在其公司上班,帮其融资是工作所需。答辩人将沃农投资公司及五禾米业有限公司融资一事介绍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同意借钱给刘启文。因公司在长沙,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写了收条,后来又要答辩人补了借条,但该笔借款为刘启文所用,刘启文也承认该笔借款,并写了借条。刘启文一直陆续给被答辩人转账用于归还本金,并有转账记录为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不成立。因答辩人只是以代理人身份介入其借贷关系,况且刘启文一直在归还被答辩人借款,所以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静提供的证据1“借条”,拟证明刘启文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原告张恺欣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真实性无法查实,是被告与刘启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被告李静提供的证据2“被告银行交易明细1张、刘启文银行交易明细6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就转给了刘启文,且原告与刘启文之间有转账记录。原告张恺欣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之后,被告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刘启文之间的转账是因为原告也借了50000元给刘启文,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称其利息也从刘启文的账户支付,原告当时考虑无论谁的账户付息都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3、被告李静提供的证据3“证明”,拟证明被告在长沙沃农投资担保公司任业务经理。原告张恺欣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查实是否真实,且未加盖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5月2日、5月4日、5月5日,原告张恺欣经银行分别向被告李静转账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500000元;李静于2014年5月4日向张恺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恺欣现金5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3分”。2014年5月20日,张恺欣经银行再次向李静转账200000元,李静当日又向张恺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恺欣现金200000元”。李静于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分16次向张恺欣转账及现金支付共计222000元,其中由案外人刘庆、刘启文的账户转账支付147000元。此后,张恺欣多次向李静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已明确表述了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真实意愿,且原告也已向被告账户中共计汇入700000元。被告抗辩称其所收原告700000元系代案外人刘启文所借,但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所写借条中载明系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未提供原告授权其向案外人转交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显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700000元。被告不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其并未实际占用原告的700000元款项,而是转交给案外人使用,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仅注明“利息3分”,原、被告对此存在利率高低的分歧,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被告于此提出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22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偿还借款本金,应按其自愿支付利息处理,因未超过年利率36%,原告可不予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0476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之后利息另计至本金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向原告张恺欣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恺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张恺欣负担4514元,被告李静负担9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人民陪审员  韩 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