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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红波、张洁玲、岳红艳、韩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波,张洁玲,岳红艳,韩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409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楚永安,联社理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宋小虎、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红波,男。被告:张洁玲,女。被告:岳红艳,女,系被告岳红波之姐。被告:韩小伟,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岳红波、张洁玲、岳红艳、韩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虎、被告岳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红波、张洁玲、韩小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红波、张洁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承担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岳红波、张洁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岳红波、张洁玲承担;4.判令被告岳红艳、韩小伟对被告岳红波、张洁玲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4日,被告岳红波、张洁玲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岳红波、张洁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岳红波、张洁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0.3‰,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自逾期次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为了保证借款债权的履行,被告岳红艳、韩小伟为被告岳红波、张洁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3月27日被告岳红艳、韩小伟分别签署《承担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并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由被告岳红艳、韩小伟对被告岳红波、张洁玲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岳红波、张洁玲发放了20万元贷款,2015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岳艳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的2012年3月24日岳红波和张洁玲签署的《借款承诺书》以及2012年3月24日岳红波和张洁玲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张洁玲签字,非张洁玲本人签字。此外,《保证承诺书》中韩小伟的签字,是岳红艳本人代签,韩小伟并不知情。被告岳红波、张洁玲、韩小伟未作答辩。原告信用社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岳红波、张洁玲、岳红艳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岳红波和张洁玲的户籍簿复印件、转贷申请、2010年2月1日张洁玲书写的承诺书、借款借据、岳红艳书写的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利息清单、律师费收据,被告岳红艳予以认可。被告岳红艳有异议的证据为:2012年3月24日岳红波和张洁玲签署的《借款承诺书》、2012年3月24日岳红波和张洁玲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认为其中的张洁玲签名,非张洁玲本人签字。此外,《保证承诺书》中韩小伟的签名,是岳红艳本人代签。对此三份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岳红艳的异议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岳红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洁玲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证据表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岳红波和张洁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洁玲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小伟没有担保事实,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岳红艳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岳红艳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岳红艳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岳红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岳红波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金额也在合理支出的范围内,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红波和被告张洁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30556.6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3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10.3‰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至被告岳红波和被告张洁玲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二、律师代理费12317元,由被告岳红波和被告张洁玲赔偿(清结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三、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岳红波、张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