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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何情、陈杰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何情,陈杰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6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地址:新余市仙来东大道269号。负责人:陈世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敏,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何情,女,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陈杰锋,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被告何情配偶,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诉被告何情(下称第一被告)、陈杰锋(下称第二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情、陈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3829.05元,并支付利息2622.44元,滞纳金2547.72元,合计58999.2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12日,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月不超过不高于500元);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赣K×××××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3年,第一被告在原告辖属支行北××路支行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卡号为62×××38。2013年11月4日,第一被告与支行签订业务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5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555元。2014年1月7日,第一被告用该信用卡在新余市堡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透支消费20万元购买甲壳虫汽车。2014年1月28日第一被告在北××路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另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截止2016年11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53829.05元、利息2622.44元、滞纳金2547.72元,合计58999.21元,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牡丹卡相关服务申请书、业务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分期付款业务提示、第一被告所持信用卡的交易明细、牡丹卡欠息清单、车辆销售合同、购车发票、结婚证复印件、谈话调查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第一被告在原告辖属支行北××路支行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个人卡)一张。2013年11月4日,第一被告与支行签订业务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5575元,以后每期偿还5555元。2014年1月7日,第一被告用该信用卡在新余市堡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透支消费20万元购买甲壳虫汽车。2014年1月28日第一被告在北××路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并办理抵押手续。截止2016年11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53829.05元、利息2622.44元、滞纳金2547.72元,合计58999.21元。另查明,第一、二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时承诺遵守信用卡合约,该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信用卡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6年11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53829.05元、利息2622.44元、滞纳金2547.72元,合计58999.2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8999.21元,以及2016年11月2日至付清透支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对第一被告所有的赣K×××××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所有的赣K×××××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情、陈杰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3829.05元、利息2622.44元、滞纳金2547.72元,合计58999.21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对被告何情所有的赣K×××××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何情、陈杰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