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7月26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州市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候饭线北侧100米处向右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倒地,张某被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碾压所致的胸腹部及盆部闭合性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7月4日,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刘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彩艳人民陪审员 渠利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