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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向晋美与尹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晋美,尹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230号原告:向晋美,女,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尹新华,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向晋美与被告尹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向晋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新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晋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新华、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9日起承担同期农商银行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尹新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尹新华向原告向晋美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双方口头约定七日内偿还,逾期后按同期农商银行的贷款利息还本付息。后经她多次催讨,被告尹新华均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晋美诉至本院。被告尹新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晋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尹新华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晋美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向晋美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新华因购买房屋,经案外人吴冬祥介绍,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向晋美借款20000元,尹新华并向向晋美出具借条:今借到向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尹新华,2015年12月22日。双方口头约定七日内还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尹新华未还款,经向晋美多次催讨亦无果。为此,原告向晋美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尹新华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尹新华找原告向晋美借款20000元,尹新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00元。原告向晋美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并提出相应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其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向晋美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华审 判 员  唐崇廉人民陪审员  谢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