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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生雷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徐爱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雷,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徐爱军,徐德贵,温从春,李玲玲,李晓慧,淮安市惠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191号原告:黄生雷,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功,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爱军,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徐德贵,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解放南路277号恒盛都市。被告:温从春,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李玲玲,女,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李晓慧,女,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淮安市惠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A区华西路北侧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林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生雷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徐爱军、徐德贵、温从春、李玲玲、李晓惠、淮安市惠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惠德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了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苏0803民初2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黄生雷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月12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8民终3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字23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功、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成和徐爱军、被告徐爱军、徐德贵、温从春、李玲玲、李晓惠、淮安惠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徐爱军清偿原告工资9000元、承担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徐德贵、温从春、李玲玲、李晓惠、淮安惠德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包(淮安市淮安区)淮上人家项目工程。2014年起,原告在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包的(淮安市淮安区)淮上人家项目第22、23号楼工程中做木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被告徐爱军是该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劳务关系。2015年9月25日,淮安市淮安区清欠办与淮上人家项目负责人韩立平、李晓惠和黄生雷签订的会议纪要确认原告工资9000元,确定由工程施工单位支付给原告工资。但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被告徐爱军未按会议纪要约定向原告支付9000元工资。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辩称,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与被告惠德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是淮上人家22号楼、23号楼项目工程的总承建方。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徐德贵。劳务的组织、指挥、实施由徐德贵全面负责,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合同的契约。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签订项目劳务合同的是被告徐德贵,在淮上人家施工期间,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更谈不上欠付劳务报酬事实,木工劳务工程的分配、结算,被告盐城二建公司都不知情。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完成劳务的结算清单和劳务酬金的结算手续。所以,原告无法证明其劳务身份和劳务成果和劳务成绩。因此,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徐爱军辩称,被告徐爱军是受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在淮上人家项目工程中主要负责工程施工进度、安全、质量的监督工作,不负责该工程中的种类款项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徐爱军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爱军的诉讼请求。其它意见同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徐德贵辩称,被告徐德贵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徐德贵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签订承包了合同,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将淮上人家项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德贵施工。被告徐德贵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李晓惠、李玲玲。按双方合同,工程费用已全部结算给李晓惠和李玲玲。原告在工地上是与李晓惠、李玲玲分成合包。原告的工资应由李晓惠结算支付。被告温从春辩称,被告温从春是受被告徐德贵委托与被告李玲玲签订了合同。按合同约定将淮上人家项目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晓惠、李玲玲施工。被告温从春又受被告徐德贵的委托,对工程中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被告温从春与李玲玲、李晓惠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多付15万元,李玲玲和李晓惠在盐城二建公司的淮上人家项目部打了三张借条,不在合同结算当中。被告李玲玲辩称,被告李玲玲与被告温从春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一直施工,中途因为付款原因迟迟不兑现,2013年年底经过(淮安市淮安区)清欠办协调,徐爱军只兑付工人工资80%,剩余的20%是被告李玲玲个人想办法垫付的。年底被告李玲玲与温从春协商,合同约定之外,被告李玲玲还做了点工,被告李玲玲让温从春与其结算,如果不结算,年后被告李玲玲就不组织施工了。年后被告温从春没有通知被告李玲玲施工,被告李玲玲就没有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在2013年年底前是被告李玲玲雇佣的,2013年年底之后不是被告李玲玲雇佣的。如果说被告李玲玲施工的,要求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徐爱军、徐德贵、温从春共同出具证据。被告李晓惠辩称,2014年正月,被告李晓惠接到被告温从春电话,让被告李晓惠过去施工。被告李晓惠打电话给被告李玲玲,被告李玲玲说她不做了,因为2013年的工资拖欠。被告李晓惠过去后,被告徐爱军说让被告李晓惠找工人,并承诺所有人包括被告李晓惠在内的工资,都由被告徐爱军发放。被告李晓惠一直负责协调工人,组织工人施工到2014年年底。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和分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承担劳动报酬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进行证明。具体理由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同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答辩理由。3、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盐城二建公司承包施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不欠付应付盐城二建公司的合同进度款。最终双方的工程造价的结算,没有形成结算意见。按照双方初步结算,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也不欠付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将其开发的淮上人家小区22号楼、23号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4月16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与被告徐德贵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将“淮上人家小区22号楼、2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钢筋工、木工、架子工、泥工等工程发包给徐德贵施工。包括:钢筋劳务工程、木工工程(包工包料)、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泥工劳务工程(不含贴面砖)、安全防护工程(包工包料)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4月10日,被告徐德贵在淮上人家项目部综合队的负责人温从春(甲方)与李玲玲(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木工)》一份,约定:将“淮上人家小区22号楼、2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以清包工方式由李玲玲承包。约定:三、…。承包方式:木工清包。四、承包范围:全部图纸中及变更后木工立模工程量,二次结构模板工作量等。五、工期要求:…。2、乙方必须投入150人进场施工确保工期进度…。六、结算方式:该工程实行单价包干,按图纸建筑说明表上的平方结算,综合单价为92元/平方米。乙方提供月工资表给甲方入账,由乙方代表签字生效。实行单价包干结算,杜绝发生合同外用工及费用。乙方必须每天把工人考勤表上报并签字,由甲方确认。七、付款方式:工人每月按1000元发给生活费。乙方负责人签字生效,并且由甲方发放每位工人。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到工作量总价的60%,年底付工作量总价的80%-85%,余款在二年内结清等内容进行约定。另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黄生雷等人通过李晓惠招集至淮上人家小区22号楼、23号楼及地下室工地上的木工班组中工作,双方约定每人200元/天。2015年2月14日,李晓惠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纸张中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我木工班组截止2015年2月14日,所有工人工资结算单上报到综合队,再无新的工资结算单发生。上报的结算单人员数据完全真实。如有虚假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综合队和项目部无任何关系。今天晚上造好所属工人工资表报综合队温从春复核。承诺人:淮上人家22号、23号楼地下室工程木工组负责人李晓惠。同日,李晓惠制作淮上人家22号、23号楼2月份工资发放表,该工资表中记载:综合队工程队木工班组…黄生雷,实发工资9000元,6227002006720388287。“工人工资核对无误,请照单发放李晓惠暂停发放”…“同意发放余款有问题温从春2015年2月14日。”原告因施工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向工程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2015年9月25日,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召集温从春、李晓惠、淮上人家项目部韩立平、徐爱军进行协调,并有会议纪要,载明:淮上人家22号、23号楼木工组李晓惠、崔丙峰于2015年9月25日到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市场整顿办投诉发放剩余工资;同时到场的另有综合队温从春、项目部韩立平。根据2015年2月14日木工级工资发放表中,有崔丙峰78300元、黄生雷9000元、黄加伍28100元,合计115400元,该表由李晓惠、温从春签字认可。当时表上温从春在三人名字发放工资行列中签字“暂不发放”。以上情况属实。三人工资由工程负责单位给付。会议人员签字:韩立平、李晓惠、崔丙峰。注:以上资金同意在春节前分批发放。徐爱军2015年9月25日。再查明,1998年2月13日,盐城二建公司经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实施上述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等项目。2007年9月7日,淮安惠德隆公司经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涉案淮上人家项目部是盐城二建公司成立的,无法人资格。被告徐德贵、李玲玲、李晓惠未取得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又查明,2014年3月13日,李晓惠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闵建兰(注徐爱军的妻子)壹万壹仟元整。2014年8月28日,李玲玲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徐爱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壹仟叁佰元整(¥151300元),用于发放淮上人家木工工资,由徐爱军直接发放,年底结账可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诉讼中,原告陈述,由李玲玲、李晓惠介绍到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徐爱军的施工的工地上做木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徐爱军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徐德贵、温从春、李玲玲、李晓惠、淮安惠德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二建公司陈述,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成立淮上人家项目部,韩立平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徐爱军受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担任涉案工程项目的安全经理。涉案工程项目支付劳务工资流程:首先,由木工班组李玲玲或李晓惠制作劳务工人的工资发放表,将工资发放表交温从春审核签字;其次,由徐德贵再审核确认并签字;徐德贵再将此工资发放表报盐城二建公司项目部;最后,由盐城二建公司通过打卡至每位工人的银行卡上。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认为,韩立平、徐爱军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未得到盐城二建公司的授权或追认。被告徐德贵陈述,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将淮上人家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德贵。被告徐德贵又委托温从春与李玲玲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木工)》。被告徐德贵还委托温从春在承包的木工工地上为施工负责人,温从春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徐德贵负责。木工工人工资发放流程,先由木工班组自行上报,由被告徐德贵审核,审核无误后,上报项目部,由项目部统一发放。被告温从春陈述,我受徐德贵的委托与李玲玲签订合同,并负责涉案工程木工工作。木工工地上工人工资,先由木工班组李晓惠制作工资表,交由我核实后签名;再报到徐德贵审核确认并签名,最后报盐城二建公司项目部发放。被告李玲玲陈述,温从春受徐德贵的委托,代表徐德贵与被告李玲玲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温从春和徐德贵没有按约定、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向楚州区信访办联防大队投诉。后经淮安市淮安区(原楚州)清欠办和信访办协调,形成会议纪要,确认欠原告等三人的工资数额。2014年春节后,李玲玲未到涉案工地继续施工。被告李晓惠陈述,2014年2月(正月)被告李晓惠接到温从春电话,让被告李晓惠过去施工。被告李晓惠打电话给李玲玲,李玲玲说:因2013年的工资拖欠,她不做了。被告李晓惠过去后,徐爱军承诺让被告李晓惠负责找工人还负责协调、组织工人施工,包括被告李晓惠在内的工人工资都由徐爱军发放。被告李晓惠一直做到2014年年底。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陈述,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工程造价的结算没有形成最终结算意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不欠付盐城二建公司的合同进度款。原告要求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或劳动,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他方提供劳务的人有权利获得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受被告李玲玲、李晓惠雇佣,在涉案淮上人家项目木工工程中提供木工劳务。被告李玲玲、李晓惠应当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遂向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投诉。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召集淮上人家项目部韩立平、徐爱军、温从春、李晓惠进行协调,确认木工班组欠原告工资9000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为证,故本院应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将其开发的淮上人家小区22号楼、23号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包。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又将淮上人家小区22号楼、23号商住楼及地下室工程中的木工等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徐德贵承建,双方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告淮安惠德隆房产公司作为“淮上人家”22#、23#楼地坪及地下人防地坪工程的发包人,因被告淮安惠德隆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未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文件。依法律规定,被告淮安惠德隆房产公司在欠付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李玲玲、李晓惠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德贵又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无劳务承包建筑资质的被告李玲玲、李晓惠施工,双方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木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木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徐德贵,被告徐德贵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李玲玲、李晓惠。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徐德贵的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徐德贵对被告李玲玲、李晓惠欠付原告的工资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爱军受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在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且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徐爱军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担,被告徐爱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温从春是受被告徐德贵的委托在涉案工地上负责管理,且被告徐德贵也不持异议,被告温从春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徐德贵承担,被告温从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晓惠辩解其受被告徐德贵的委托,组织木工工人并负责施工。因被告徐德贵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晓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晓惠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逾期付款的,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双方约定春节(2016年春节2月8日)前支付工资。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玲、李晓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生雷工资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本金9000元,以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德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淮安市惠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生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德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8)。审 判 长  林以喜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