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9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22时许,吴某某等三人在本市平顺路XXX号二楼九州网吧棋牌室内,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五人因赌博赌资问题发生纠纷,吴某某电话通知其父亲即被告人马某某至现场。当日11时许,马某某到场看到李某某等人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李某某腹部、肩部刺伤,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至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因外伤导致隔肌破裂(已行缝合修补术)、左肺破裂(伤口处行楔形切除修补)、中度失血性休克已分别构成为重伤二级;心脏挫伤致心包积血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肢体缝合瘢痕、腹壁穿透创、胸壁穿透创、胸腔积血及积气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双膝部擦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以及经被告人确认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丽娜审 判 员 芮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