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振宇与李刚、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宇,李刚,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6403号原告:杜振宇,男,200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四十八中学生,住合肥市。法定代理人:杜某(系杜振宇父亲),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合肥市。被告:李刚,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被告:李军,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10层。负责人: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振宇诉被告李刚、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被告李刚、被告李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宇诉称:2017年5月6日16时00分左右,李刚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德路××××路交口东侧时,与孙华云(系杜振宇外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华云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杜振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腿挫裂伤”,石膏固定2个月。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第34010252017046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中部分医药费由驾驶员支付,因行走不便后期换药,由医生上门更换。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初三毕业班学生,事故后不能行走,又不能耽误学业,经与驾驶员协商,同意由原告在学校附近租房,房租由驾驶员承担。中考时原告仍未完全痊逾,对原告升学考试造成极大影响,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事故中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已经无法修复,特主张车损2500元。因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李军所有,李刚为事故车辆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现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各项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医药费608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1800元、房租3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002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原告没有打石膏。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太高,原告上学房租费不可能要我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被告李军辩称:我只是车主,车辆是借给李刚使用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608元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发票,其他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一并处理,护理费酌情处理,营养费按照医嘱确定给予15天,主张的房租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电动车的损失没有任何票据,根据照片看不出电动车损害的情况,该项损失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其他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6时00分左右,李刚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德路××××路交口东侧时,与孙华云(系杜振宇外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杜振宇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腿挫裂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第34010252017046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医药费608元,李刚支付2631.93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初三毕业班学生,原告方经与驾驶员协商,同意原告在学校附近租房,房租费用由李刚承担。原告父母遂在学校附近租房,月租1500元,现主张两个月房租,李刚不同意支付。原告方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至今没有定损。事故发生时,李刚驾驶的小汽车系借用李军的,李军系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以上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据此该认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李刚借用李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李刚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李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李刚驾驶的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理应依照规定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保险公司同意驾驶员李刚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支付医药费608元,李刚支付2631.93元,合计3239.93元,有票据和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系学生,左腿挫裂伤,需要加强营养以便于学习,基于此,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营养费;3、护理费,原告腿部受伤,需要人护理,酌定护理期限3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22元计算,为366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5、租房的房租费损失,因李刚同意原告租房,保险理赔项目中无该理赔项目,故由李刚承担该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中考之日,有40天左右时间,月租金1500元,根据此实际情况,酌定租房费用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699.93元,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予以理赔9699.93元,李刚赔偿房租费2000元。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应支付李刚垫付的263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杜振宇各项损失合计9699.93元(支付方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支付原告杜振宇7068元,支付李刚2631.93元);二、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振宇租房房租费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杜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杜振宇负担25元,李刚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