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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延吉市大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林、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大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林,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062号原告:延吉市大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敏,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奎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元,男。被告:徐林,男。被告: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喜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吉市大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星公司)与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徐林、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喜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敏、徐林、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元、大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宇公司、徐林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4981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大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天宇公司承建了大宗公司1号楼扩建工程。徐林为该工程具体负责人,其将其中的桩基础工程以劳务形式分包给大星公司,大星公司按照施工要求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7月9日,经天宇公司结算确认,应付大星公司工程款共计1258103元,而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徐林与大星公司签订了还款书,确定尚欠大星公司余款498103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但至今三被告仍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天宇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桩基是大星公司给天宇公司施工的,天宇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对其转包工程支付工程款。大宗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天宇公司辩称:徐林靠挂天宇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大星公司起诉的内容属实,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大宗公司没有按时按照合同约定给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大宗公司欠天宇公司工程款近3000万元。天宇公司按月向大宗公司报送了工程量,但大宗公司没有及时核准并支付工程款,与天宇公司结算,大宗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徐林辩称:拖欠大星公司工程款的原因是大宗公司欠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同意支付大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大宗公司辩称:大宗公司与大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大星公司要求大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大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包给了大星公司,分包行为是合法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天宇公司承担。按照双方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合同,涉案工程造价为84077546元,大宗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9000万,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还欠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大星公司对大宗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延边州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大星公司承建了大宇饭店改建1号楼基桩工程,该工程发包单位为大宗公司,承包单位为天宇公司;经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全部合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结算单、还款书各一份,证明徐林与天宇公司确认大星公司施工的基桩工程总价款为1258103元,已付大星公司76万元,余款498103元尚未支付,徐林承诺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经庭审质证,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大宗公司主张其不是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对该证据不清楚。天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涉案工程工程量统计明细、已收工程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末为止,天宇公司为大宗公司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12488539元,已收大宗公司工程款52702616元,不含天宇公司2017年支付的劳务费80万元和2016年提供的材料款。经庭审质证,大星公司主张对该证据不清楚;徐林对该证据无异议;大宗公司主张工程量是天宇公司单方统计,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大宗公司不认可大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徐林施工的大宇扩建工程,工程价款为84077546元,最终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尚不能确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大星公司及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大宗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汇总表、原始支付凭证一套,证明大宗公司向徐林支付的工程款为89101531元,包括现金、顶账房和材料。经庭审质证,天宇公司和徐林主张收到大宗公司工程款52702616元和后来的80万元及材料,未进行最后结算,大宗公司顶账房屋的总价太高。大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大宗公司与徐林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欠付大星公司工程款无关;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大宗公司对天宇公司进行转包是明知的,因为按照合同大宗公司应当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大宗公司却向徐林支付工程款,大宗公司自身有过错,对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大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大宗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其他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准确性,本院不予采信;大宗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支付凭证,各方对大宗公司直接向徐林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大宗公司支付的数额,因未进行结算,本院不予彩信。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徐林靠挂天宇公司,承建了大宗公司1号楼扩建工程。徐林其将其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大星公司,大星公司按照施工要求施工后,2013年7月9日,经徐林确认,应付大星公司工程款1258103元。2013年9月2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从2013年7月2日起,大宗公司开始陆续向徐林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16日,天宇公司与大宗公司补签合同。徐林陆续向大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徐林给大星公司出具还款书,确定尚欠大星公司余款498103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但徐林未履行承诺。三被告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且不能确定结算时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宗公司是否应向大星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先动工,天宇公司与大宗公司后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大宗公司就向徐林支付工程款,可见大宗公司对徐林靠挂天宇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大星公司与徐林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徐林与天宇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大宗公司作为发包人,本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大星公司承担责任。但因天宇公司与大宗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现无法确定大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大星公司要求大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徐林向大星公司承诺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故应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吉市大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8103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延吉市大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2元(原告延吉市大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林、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