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1,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号居民。上诉人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1,被上诉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家庭财产及债务的归属。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但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系适用法律不当。2、双方所有的小产权房,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外出租房的合理费用,根据庭外调解,该房屋折价20万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0万元较为合理。3、双方在集资购房时所借外债5万元,原审未作处理。4、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后,有隐瞒或转移存款的现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侯某辩称:答辩人坚决要求离婚,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的房子使用权是法院判决的,不是被上诉人坚持使用,房子是孩子从小长大的地方,由被上诉人使用能够给孩子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某原审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双方婚生儿子高某2(现年14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高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2,现就读于运城市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晋08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购买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号为晋M×××××),双方庭审中认可车辆现价值40000元。婚后双方在原告单位集资建房一套,该房位于盐湖区西湖小区14号楼3单元501室,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原审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但双方未能相互沟通理解,在法院于2016年6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且已征求孩子的意见,婚生男孩高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给付数额参照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酌定每月600元。夫妻共同财产晋M×××××号丰田车一辆,双方认可现价值40000元,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现由原告使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价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集资建房一套,因该房产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完全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房属原告工作单位集资建房,应由原告使用。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相互否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高某2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高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高某2抚养费600元,至高某218周岁且独立生活止。被告高某1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晋M×××××号丰田车一辆归原告侯某所有,原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某1车辆补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75元,被告高某1负担7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宣读了上诉人一审庭审后发给其的一条短信,证明借条不存在。被上诉人认为,该短信证明不了事实。本院认为,该短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庭审后,因双方矛盾较大,并发生争执,本院未再组织双方调解。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1与被上诉人侯某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因双方不能很好地沟通化解,致使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被上诉人曾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案二审双方离开法庭后,因语言不和再次发生争执,双方感情难以修复,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婚后共同集资的房屋,一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应由被上诉人使用,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瞒、转移共同财产问题,因上诉人未能举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等行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共同债务5万元,并提供了借据的复印件,该借据签有“高某1、侯某”两人名字,被上诉人对签名予以否认,因该借据的原件在案外人处保管,可由案外人依借据主张其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