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利华,郑虎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595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培雄。被执行人李利华,男。被执行人郑虎虎,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利华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利华等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530元、保全费4520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37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保全了被执行人李利华名下所有的房产。因处置财产时间较长,暂时无法处置变现且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财产处置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359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刘德贵执行员 项志军执行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