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执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建军、胡华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军,胡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3170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军,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执行人:胡华杰,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现住浙江省海宁市。刘建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1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胡华杰在(2017)浙0481执3170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华杰存款人民币405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20元,执行申请费508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陆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奇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