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永田与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田,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556号原告:姚永田,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延吉市参花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振,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延吉市参花街。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冯军,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地榆树市向阳路152号。代表人:马泽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永田诉被告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永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0560.32元(住院费28162.18元+门诊费2221.14元+急救费177元)、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24900.86元×20年×30%)、误工费21747.60元(120.82元×18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天)、营养费2700元(45元×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55537.3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冯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18时30分许,冯军驾驶吉AXXV**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姚永田驾驶的吉HXXX**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永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冯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永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姚永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提供非农业户口证明,其次伤残系数过高;误工日期最多计算到评残前一日;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8时30分许,冯军驾驶吉AXXV**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延河路万达广场前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左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姚永田驾驶的吉HXXX**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永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冯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永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永田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0560.32元。经鉴定,姚永田右耳中等重度耳聋、左耳中度耳聋评定九级伤残,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姚永田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姚永田欲证明其按城镇标准赔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姚永田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期间的居住证明。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姚永田欲证明其本次损伤右耳中等重度耳聋、左耳中度耳聋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保留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期最多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庭审结束后,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冯军承担事故70%的责任、姚永田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冯军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姚永田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560.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10873.80元、鉴定费2500元。对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的主张,结合姚永田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按21%的伤残系数予以赔偿即104583.61元(24900.86元×20年×21%)。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必然对姚永田的生活造成影响,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2700元及伤残辅助器具费15000元的主张,因姚永田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92865.3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部分72865.33元,冯军应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51005.73元(72865.33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姚永田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姚永田现金51005.73元;三、驳回原告姚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姚永田负担1413元,被告冯军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勋波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辉—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