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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金智年、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等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智年,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张颖丽,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智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军,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号。负责人:张颖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金智年、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上诉人张颖丽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智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军,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的负责人张颖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上诉人张颖丽,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张颖丽、陈洁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到达法庭,拖后34分钟后中途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智年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为第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14593.7元(1326.7元/月×11个月);经济补偿金3648元(14593.7元×25%);医疗费68437.05元;护理费36850元,合计123528.75元;第二被上诉人、第一被上诉人对第一被上诉人所付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第一被上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予以清偿。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范围的医疗费68437.05元中除支持因被上诉人申报工伤超时的6200.71元外的62236.34元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用药不合理,从立法本意和法律规定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只要缴纳保险就可以不承担超目录范围的医疗费。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是委托经营管理,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同我方的上诉意见。张颖丽、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社保部门未予报销的6200.71元部分工伤医疗费归咎于上诉人未及时申报工伤,是片面的划分责任,脱离了实际,社保不予核销的不利后果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应由其自负责任。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住院医疗本身疾病的情形与治疗工伤混为一谈,一概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并判令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加重了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负担。(一)被上诉人因治疗本身疾病而休假住院,并非治疗工伤,此期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不应适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二)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不应判令上诉人加罚25%的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是错误的。四、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涉及投资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其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颖丽的起诉。金智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歌旅馆关于6200.71元未报销一节,核销单上明确注明是申报超时效,目录以内的该部分医疗费未予报销,单位超时限申报而造成的无法报销应该由单位承担。金智年从工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止有11个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原审法院判决拖欠11个月劳动报酬25%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护理费金智年虽然没有提交医疗部门的护理证明,但金智年自住院到定残期间,住院期间有陪护费支出证明,出院后不能自理一直由家属陪护及照顾,其伤残等级为三级,部分失去劳动能力,原审根据这些鉴定的结论及实际情况给予每天100元的护理费,低于我们请求的150元,但我们同意。作为投资人虽然不是单位的劳动主体,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冲突。张颖丽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歌旅馆)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歌旅馆)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张颖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社保部门未予报销的6200.71元部分工伤医疗费归咎于上诉人未及时申报工伤,是片面的划分责任,脱离了实际,社保不予核销的不利后果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应由其自负责任。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住院医疗本身疾病的情形与治疗工伤混为一谈,一概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并判令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加重了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负担。(一)被上诉人因治疗本身疾病而休假住院,并非治疗工伤,此期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不应适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二)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不应判令上诉人加罚25%的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是错误的。四、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涉及投资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其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颖丽的起诉。金智年属于自身疾病所致并不是外伤所致。我们多次到金智年家里看望,没有人照顾金智年,金智年的身体状况也挺好的,还在家玩游戏。金智年辩称:关于金智年的病况张颖丽陈述的不全面。患者入院后进行工伤治疗时将胸椎管狭窄症一并进行治疗,胸椎管狭窄症与胸椎外伤需要一并治疗,且是手术所必须,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属于工伤医疗中医疗费。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辩称:我们认为张颖丽不应该承担责任。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张颖丽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金智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14,593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28日,1,326.70元/月×11个月),加发经济补偿金3,648元(14,593元×25%),合计18,241元;2、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未核报的工伤医疗费68,396元(93,752元-25,356元);3、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陪护费58,450元(2014年12月2日至12月20日住院期间2,65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8日出院后至定残日止,150元/天×372天),上述3项费用累计145,087元;4、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188元(66元/天×18天);5、要求第二被告和第三人在第一被告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时,第二被告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以其公司财产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原告在保安岗位从事安全服务员工作。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原告在单位从事巡楼作业过程中,在门口下台阶时不慎踩到裤脚,致身体前倾摔倒趴在地上,造成胸部及双下肢疼痛受伤。当时感觉无大碍,回家休息数日,于2014年11月1日回单位上班。2014年11月26日原告感觉双下肢无力严重,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检查但未确诊。2014年12月2日原告入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12月8日行”胸椎后路椎板减压、髓核摘除、椎间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至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外伤、脊髓损伤、胸椎管狭窄症、颈椎后纵韧带骨化”,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床上功能锻炼,定期骨科门诊复诊;2、口服药物按说明书;3、功能锻炼情况及内固定是否取出及时限视复诊决定;4、随诊”。2014年12月8日,第一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工伤审核过程中,2015年2月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委托鉴定伤病关系申请书》,对原告诊断”胸椎管狭窄症、颈椎后纵韧带骨化”是否系此次外伤所致的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委托伤病关系鉴定通知单》,评定”胸椎管狭窄症、胸椎后纵韧带钙化与本次外伤无关”。2015年4月8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第一被告曾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2015年12月28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经鉴定,原告”胸椎外伤、胸脊髓损伤、胸11、12钉棒术后、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被评定为三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工资为1,326.70元/月。第一被告及第三人自2015年2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3,325.21元,出院后,花费门诊挂号、检查、拍片等医疗费427.20元,共计93,752.41元。后经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算部门核算,工伤保险机构给原告报销了医疗费25,783.36元(其中包含伙食费468元)。2014年12月2日至12月20日原告住院期间,其自行交纳了护工费2,650元。出院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有医院诊断书建议休息,但无需陪护的医嘱。2016年7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261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5月24日,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第二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第三人对连锁酒店进行经营管理,合同第十六条第9项约定”酒店总经理全权负责招聘和录用酒店所有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运营经理、前厅经理/副理、客房经理、前台员工、客房员工、餐厅及厨房员工、保安员、维修工等,财务人员除外),并以加盟酒店名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社保基金”。2013年10月31日第二被告作为投资人成立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曾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如下:1、申请对原告金智年确诊的”胸椎外伤、胸脊髓损伤、胸11、12钉棒术后、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与2014年10月11日晚原告在旅馆大堂正门台阶处不慎踩空摔倒致伤的因果关联性进行伤病关系鉴定;2、申请对原告金智年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未核报的工伤医疗费68,396元是否与本次工伤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原告所主张的工伤医疗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入住医院进行诊疗,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申报了工伤,2015年4月8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8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情被评定为三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工资为1,326.70元/月,第一被告及第三人自2015年2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67元(1,326.70元/月×10个月)。对于第一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工伤休治期间自身亦有疾病,应当按照病假工资支付工资的观点。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曾向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待遇核准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咨询得知,原告所受伤情最终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已经排除了原告自身患有”胸椎管狭窄症、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等疾病的因素,在此种情况下,第一被告主张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第一被告的此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加发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工伤休治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以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不能以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为由停发工伤职工的工资待遇。本案中,第一被告及第三人自2015年2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理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316.75元(13,267元×25%)。综上,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67元、25%经济补偿金3,316.75元,合计16,583.75元。关于工伤保险机构未报销的工伤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工伤保险机构未报销医疗费的原因产生分歧:原告主张系第一被告申报工伤超时导致2014年12月8日之前的医疗费用未予报销;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系因原告在医疗过程中使用了特殊材料,该部门特殊材料超出了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导致6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未予报销。庭后,本院到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准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结论是双方提出的上述两种原因均存在。为此,本院在工伤保险待遇核准部门调取了其用于核减医疗费用的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及大连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0张,其中,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显示”申报超时,12月8日后费用报销”,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8日住院费用清单上注明”申报超时,12月8日后费用正常报销7678.34-1477.63=6200.71(核减)”。由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机构核减的68,437.05元医疗费用中,因第一被告申报工伤超时的原因而导致核减的医疗费仅为6,200.71元,其余部分均为因原告诊疗及用药超出工伤保险目录范围而导致的核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等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基金核减的医疗费用中,由于第一被告申报工伤超时而导致医疗费用未予报销的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治疗时部分药品超出规定药品目录而导致医疗费用未予报销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机构未报销的工伤医疗费6,200.71元。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庭审查明,2014年12月2日至12月20日原告住院期间,自行交纳了护工费2,650元。故,第一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因其未提供护理而产生的护工护理费用。关于原告出院后至评定伤残等级之前的护理费。首先,关于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所受伤害最终被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是需要护理的。其次,关于护理期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需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12月1日届满,故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应截至2015年12月1日。最后,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参考《2015年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中”家庭护工”-”被护理人半自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为”3,000元/月以上”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100元/天。据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34,200元(100元/天×342天)。对于第一被告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生活不能自理”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方需支付护理费,且该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观点。本院认为,该条款中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片面的理解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本案原告所受伤情最终被评定为伤残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应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之一;另外,该条款中明确规定,此项费用应由”所在单位负责”,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此项辩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陪护费共计36,850元(2,650元+34,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在医疗费报销的过程中给付了伙食补助468元,现原告再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所提司法鉴定问题。针对第一项鉴定事项:申请对原告金智年确诊的”胸椎外伤、胸脊髓损伤、胸11、12钉棒术后、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与2014年10月11日晚原告在旅馆大堂正门台阶处不慎踩空摔倒致伤的因果关联性进行伤病关系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发出《委托鉴定伤病关系申请书》,对原告诊断”胸椎管狭窄症、颈椎后纵韧带骨化”是否系此次外伤所致的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委托伤病关系鉴定通知单》,评定”胸椎管狭窄症、胸椎后纵韧带钙化与本次外伤无关”。2015年12月28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通知”胸椎外伤、胸脊椎损伤、胸11、12定钉棒术后、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依据国家标准评定为伤残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并向各方示明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鉴办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由此可见,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三级的评定结果已经排除了”胸椎管狭窄症、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的疾病因素,仅仅是针对原告因外伤引起的”胸椎外伤、胸脊椎损伤、胸11、12钉棒术后、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的伤病进行了伤残等级的评定。且第一被告并未在法定时限内对鉴定结论启动任何法定的救济程序。据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所提该鉴定事项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针对第二项鉴定事项:未核报的工伤医疗费68,396元是否与本次工伤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鉴定事项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不属于应当鉴定的事项,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首先,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不足以支付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第一被告均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应当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不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不冲突,虽然第二被告不具备劳动争议诉讼主体的资格,但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不足以支付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第一被告不足以支付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时,以其公司财产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不能成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第一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补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向原告金智年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67元、25%经济补偿金3,316.75元,合计16,583.75元。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向原告金智年支付工伤保险机构未报销的工伤医疗费6,200.71元。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向原告金智年支付护理费36,85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共计人民币59,634.46元,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智年,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颖丽对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所负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无限责任,在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五、驳回原告金智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工伤保险机构报销工伤医疗费时核减的68,437.05元费用如何承担、拖欠上诉人金智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11个月还是10个月及应否支付25%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金智年护理费、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上诉人张颖丽应否承担责任。关于工伤保险机构报销工伤医疗费时核减的68,437.05元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到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准部门核实情况为申报工伤超时的原因导致核减的医疗费为6,200.71元,其余部分均为诊疗及用药超出工伤保险目录范围导致的核减。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承担申报工伤超时导致核减的医疗费为6,200.71元及上诉人金智年自行承担诊疗及用药超出工伤保险目录范围导致的核减部分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金智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11个月还是10个月及应否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金智年的停工留薪期没有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原审法院因此按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12个月认定,即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2015年2月起拖欠上诉人金智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发放,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10个月,其不但应支付上诉人金智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还应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支付25%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金智年治疗工伤同时诊治自身其他疾病也不影响停工留薪期的性质。因此对上诉人金智年及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关于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只是委托经营管理关系,与上诉人金智年不存在用人或用工关系,上诉人金智年请求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关于护理费,上诉人金智年所受伤害被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包含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因此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系上诉人张颖丽投资独资企业,原审法院判令其在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金智年、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李歌旅馆、上诉人张颖丽各自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范瑞遥审判员  刘家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