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光春与XX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春,XX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793号原告:朱光春,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生,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雄,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朱光春与被告XX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春的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XX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新建的位于蓬安县吟秋食品厂综合楼1单元6楼第2套住房一套(现地址变更为2单元6楼2号),《房屋认购书》约定合同总价款130,000元,原告先期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剩余购房款在办理产权证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将该套住房交付给了原告。后被告因其他原因停建了该住宿楼的扫尾工程,原告与其他购房户自助出资续建并装修,装修后入住至今已有八年。2012年,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总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其拒不办理产权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已经缴纳了税费和手续费,是因为房管局的原因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原告朱光春与被告XX生签订了《蓬安县吟秋冷食品厂综合楼房屋认购书》,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蓬安县吟秋食品厂综合楼一单元六楼第一套房屋(现地址变更为蓬安县相如镇悦庆街34号1栋2单元6楼2号,测绘图辐号081627),面积暂定120平方米,房屋单价1100元/㎡,房屋总价款13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余款等被告办齐产权证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7年4月被告XX生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被告XX生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房产总证,证号201201026号。2009年原告开始入住案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朱光春与被告XX生签订了《蓬安县吟秋冷食品厂综合楼房屋认购书》,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朱光春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被告XX生虽交付了房屋,但未履行协助办证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蓬安县吟秋食品厂综合楼一单元六楼第一套房屋(现地址蓬安县相如镇悦庆街34号1栋2单元6楼2号,房产总证证号201201026号,测绘图辐号081627)转移登记于原告朱光春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欧绪州人民陪审员 沈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