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滨州市荣发贸易有限公司与于小波、张相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荣发贸易有限公司,于小波,张相营,闫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871号原告:滨州市荣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620号崔付刘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05620116XE。法定代表人:李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秀莲,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小波,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滨州市高新区。被告:张相营,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闫汝生,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滨州市高新区。原告滨州市荣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小波、张相营、闫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荣发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波、被告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营、闫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荣发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酒款46750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按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其后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于小波、张相营、闫汝生从原告处购买青岛啤酒1086箱,金额共计5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讨酒款,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酒款46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公正裁决。于小波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货款实际上是借款,打了欠货款的条。2015年5月28日原告扣了我的车,现在还在原告处。张相营未作答辩。闫汝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于小波、张相营、闫汝生在原告处购买啤酒1086箱,每箱46元,货款共计5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于2013年5月9日还清,三人均在欠条上签字捺指印。2015年7月7日,于小波向原告支付货款3250元,三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67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小波、张相营、闫汝生拖欠原告滨州市荣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予清偿。被告于小波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起诉的货款实际上是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相营、闫汝生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小波、张相营、闫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荣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750元及利息损失(以46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滨州市荣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小波、张相营、闫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仲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