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帅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帅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晋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帅帅,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中部大观地产保安,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滦湖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帅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晋恺,被告人郭帅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23时许,中部大观地产保安被告人郭帅帅与安防经理被害人陈某因郭帅帅办理离职手续及搬离宿舍问题发生争执,二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部大观员工宿舍内争吵并厮打。期间,郭帅帅用手掰陈某右手手指,致使陈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9日11时许,永城市公安局滦湖派出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大厦蓝冰网吧内将郭帅帅抓获,于当日将其送押永城市看守所。同年12月12日,郭帅帅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带回郑州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帅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郭帅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郭帅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复查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418.72元。并提交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郭帅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3时许,中部大观地产保安被告人郭帅帅与安防经理被害人陈某因郭帅帅办理离职手续及搬离宿舍问题发生争执,二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部大观员工宿舍内争吵并厮打。期间,郭帅帅用手掰陈某右手手指,致使陈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9日11时许,永城市公安局滦湖派出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大厦蓝冰网吧内将郭帅帅抓获,于当日将其送押永城市看守所。同年12月12日,郭帅帅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带回郑州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郭帅帅的供述及辩解,其对本案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30日22时许,其查岗发现保安郭帅帅值班时间玩手机,后因郭帅帅办理辞职手续两人发生争执,期间郭帅帅对其进行辱骂,用左手掰其右手无名指和小拇指,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后乔某拨打110和120,其身上擦伤、右手掌受伤的事实;3、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0日21时许,其经理陈某查岗发现保安郭帅帅酒后值班玩手机,后二人发生争执,郭帅帅用拳头击打陈某的头部和胸部,并掰了陈某的右手手指一下,后其拨打了110和120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0日23时许,郭帅帅因办理辞职手续与陈某发生争执,郭帅帅用右手击打陈某面部,并抓住陈某右手用脚踹其腿部,二人相互撕扯,乔某拨打110,其拨打120,后二人被送去医院的事实;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手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押登记表、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身份信息、求职申请/审批表、郭帅帅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不同意调解书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帅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帅帅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郭帅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7823.8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支持住院期间18天,应为5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支持住院期间18天,应为36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酌情支持30天,应为2821.4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连续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酌情支持3个月,故应为114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3393元、住宿费600元、复查费及后期治疗费3690.72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22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帅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郭帅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25.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