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秀姬、刘世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秀姬,刘世在,刘军辉,吴珠虾,张风练,吴燕,吴明霞,张刘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975号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城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邵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姬,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刘世在,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刘军辉,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珠虾,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风练,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燕,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告:吴明霞,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刘娇,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秀姬、刘世在、刘军辉、吴珠虾、张风练、吴燕、吴明霞、张刘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秀姬、刘世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167.31元,并支付利息100215.28元(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及之后利息(以335167.3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秀姬、刘世在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600元;3、被告刘军辉、吴珠虾、张风练、吴燕、吴明霞、张刘娇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刘秀姬、刘世在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多户联保、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按贷款金额的20%存入偿债保证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秀姬、刘世在签订编号为15G0127《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秀姬、刘世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秀姬、刘世在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基准年利率9.8%,贷款起始日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刘秀姬、刘世在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刘秀姬、刘世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167.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0215.28元未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秀姬、刘世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秀姬、刘世在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辉、吴珠虾、张风练、吴燕、吴明霞、张刘娇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刘秀姬、刘世在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刘秀姬、刘世在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姬、刘世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5167.31元,并支付利息100215.28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及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秀姬、刘世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600元;三、被告刘军辉、吴珠虾、张风练、吴燕、吴明霞、张刘娇对被告刘秀姬、刘世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2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云林审 判 员 何丹萍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华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