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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瑞锋与沈秋咏、符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瑞锋,沈秋咏,符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第1692号原告:沈瑞锋,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沈秋咏,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符考,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瑞锋与被告沈秋咏、符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瑞锋、被告沈秋咏、被告符考及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瑞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沈秋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据》为证。借款至今已过一年多,虽然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推脱,没有还款的意思。被告符考与被告沈秋咏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秋咏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利益。被告沈秋咏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我是借到原告的钱。被告符考辩称,被答辩人沈瑞锋所谓的10万元“债务”事实上是沈瑞锋与答辩人的妻子沈秋咏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目的是为了诈骗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沈瑞锋是沈秋咏的同胞弟弟,沈秋咏曾于2017年7月20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答辩人离婚,诉称夫妻没有共同债务,并且要求夫妻位于廉江市环市××都××房归其所有。后经过法院开庭审理,沈秋咏见其要求上述房产归其所有的目的不能达到,沈秋咏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要求撤回离婚诉讼的申请,法院同日作出(2017)粤0881民初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沈秋咏撤诉。现在,沈秋咏为了达到侵吞答辩人的财产的目的,与娘家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沈秋咏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答辩人平时除了支付生活费、学费给沈秋咏及子女外,与沈秋咏没有再履行过夫妻义务。据答辩人了解,沈瑞锋近2年以来供房供车,贷款没有还清,何来有10万元这么多钱借给沈秋咏。二、沈瑞锋和沈秋咏是姐弟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沈瑞锋所谓的10万元“债务”,答辩人是不知情的,而且沈瑞锋知道答辩人与沈秋咏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三、沈秋咏起诉要求与答辩人离婚时诉称无共同债务,沈秋咏撤诉后,突然又蹦出了娘家人所谓的“债务”,显然是虚构的!四、他与沈秋咏分居生活后经常给生活费给沈秋咏及子女,沈秋咏也有工作,借这么多钱干什么?还有,除了有本案沈瑞锋所谓的“债务”外,还有沈秋咏的姐姐沈玉琼所谓的6万元“债务”,外甥女黄秋颖所谓的6万元“债务”,另一个姐姐沈下妹所谓的6万元“债务”,也在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沈秋咏在短短时间内借了娘家人所谓的“债务”达到了28万元之巨。现在家里没有新购置任何家具、家电、房子及车辆等大额的商品,沈秋咏借这么多钱来做什么?沈瑞锋及沈秋咏娘家明知他与沈秋咏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且沈秋咏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还借这么多钱给沈秋咏,是不正常的,明显是虚构的!五、沈秋咏书写的所谓“借据”不是2016年6月8日所写的,请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该“借据”所写时间进行鉴定。六、保留追究沈瑞锋虚假诉讼罪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沈瑞锋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沈瑞锋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瑞锋以被告沈秋咏所立《借据》为据,主张被告秋咏所、符考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借据》内容为“现借到沈瑞锋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沈秋咏、符考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沈秋咏于2017年4月25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有:1、请求判决解除与符考婚姻关系;2、女儿符雨晴、儿子符钊源由符考抚养;3、判决位于廉江市环市××都××房归沈秋咏所有。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陈述有:“无共同债务”。沈秋咏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当日作出(2017)粤0881民初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沈秋咏撤诉。原告沈瑞锋是被告沈秋咏的弟弟。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了沈玉琼(沈秋咏的姐姐)诉请被告沈秋咏、符考偿还借款6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粤0881民初1707号]。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了黄秋颖(沈秋咏的外甥女)诉请被告沈秋咏、符考偿还借款6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粤0881民初1736号]。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了沈下妹(沈秋咏的姐姐)诉请被告沈秋咏、符考偿还借款6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粤0881民初179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沈瑞锋提供的证据:1、原告沈瑞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被告符考提供的证据:1、被告符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沈秋咏诉符考离婚的民事起诉书[(2017)粤0881民初第963号]。3、准许沈秋咏撤诉的民事裁定书。4、符考转帐给沈秋咏及女儿符雨晴生活费的银行凭证。5、民事起诉书3份[(2017)粤0881民初第1707号、(2017)粤0881民初第1736号、(2017)粤0881民初第1795号];本院根据原告沈瑞锋的申请依职权从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3、沈秋咏、符考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沈瑞锋以出借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沈秋咏认可借贷事实,但被告沈秋咏之夫被告符考主张借贷关系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沈瑞锋与被告沈秋咏是虚假民事诉讼。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及其配偶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的配偶对借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是虚假诉讼的情形下,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举债的必要性、合理性等相关情况,严格审查并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否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以下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沈瑞锋是被告沈秋咏的弟弟。被告沈秋咏与被告符考是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自2013年便开始恶化。沈秋咏于2017年4月25日起诉请求与符考离婚。考虑到现实生活中面临离婚诉讼的夫妻通常关注己方的财产权益,故处理涉及离婚背景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既要避免夫妻逃避共同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要防止夫妻一方联同债权人要求对方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债务。本案应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离婚诉讼的相关背景,依法审慎认定借贷事实。本案不能排除对原告沈瑞锋与被告沈秋咏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而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怀疑。二、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沈瑞锋在庭审中称,被告沈秋咏不是一次性向其借款100000元,是从2014年至2016年间陆续借的,共分12次借款。但对于每次借款的具体时间、具体金额的提问,其回答不是记不清楚就是不回答,沈瑞锋对于每次借款的时间、金额都不清楚,这是不合乎常理的。沈瑞锋对于借款及交付方式的陈述,也足够令人对借贷事实的真实发生产生合理怀疑。三、关于借款的用途。对于借款的用途,原告沈瑞锋和被告沈秋咏都认可被告沈秋咏借款用作炒股及生活费用。但被告符考对此持异议。符考提供的12份转帐给沈秋咏及女儿符雨晴的生活费,沈秋咏虽然只认可其中2015年转帐给她的2000元。但考虑到沈秋咏在短期内一共举债28万元,与常见的夫妻共同生活借贷明显不同。在家庭没有重大开支、家庭成员没有重大疾病需要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沈秋咏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为家庭生活开支举债的紧迫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四、其他相关的情况。对于2017年4月25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无共同债务”的主张。被告沈秋咏作出了是写错的解释。考虑到该离婚诉讼中,沈秋咏聘请了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不可能发生这种低级错误。况且共同债务是借款动兮10万元或是28万元的数额,不可能轻易忘记或遗漏。所以,被告沈秋咏的解释不合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沈瑞锋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对借贷事实的发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符考否认借贷事实发生,并指出沈瑞锋、沈秋咏的陈述及证据存在上述诸多疑点。在此情形下,沈瑞锋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其应提交补强证据以佐证借贷事实的真实发生。沈瑞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导致待认定的款项实际出借的事实真伪不明。对此,原告沈瑞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沈秋咏对于举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性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过全面审核、分析上述证据,可见清晰的脉络,本案诉讼前,沈秋咏、符考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刚刚由法院裁定准许沈秋咏撤诉,沈秋咏、符考夫妻感情不和是既成事实。沈秋咏诉请与符考离婚时,起诉书中已陈述夫妻无共同债务。沈秋咏出于虚构共同债务达到多争取自身利益的目的,选择撤回起诉,再通过原告沈瑞锋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以达到可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故原告沈瑞锋的起诉无法排除其与姐姐沈秋咏恶意串通,以虚构债权损害符考合法权益的合理怀疑,且沈瑞锋及沈秋咏对于上述疑点及违反常理之处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沈瑞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提醒的是,原告沈瑞锋有崇高的职业,希望能够遵守法纪,明察事理,切勿藐视法律,以免深陷虚假诉讼的泥淖。否则,终将会付出沉重的代价。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瑞锋对被告沈秋咏、符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沈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