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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牟成果、牟某1等与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成果,牟某1,牟利,黄纯珍,陈文华,郑强,赤水市黎明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013号原告:牟成果,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牟某1,女,1999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牟利,女,1994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黄纯珍,女,1939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陈文华,男,1932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强,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赤水市。被告:赤水市黎明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黔北商场东楼2号。法定代表人:熊志才,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成果、牟某1、牟利、黄纯珍、陈文华诉被告郑强、赤水市黎明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成果、牟某1、牟利和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窦小燕、被告郑强、黎明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志才、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成果、牟某1、牟利、黄纯珍、陈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446,9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4时许,原告亲属陈某3乘坐原告牟成果驾驶的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处与被告郑强驾驶的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陈某3当场死亡,牟成果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牟成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强承担次要责任,陈某3无责任。因我们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依法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后被维持。因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私自改装、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郑强应承担同等责任。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陈某3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强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已投保,并在保险期限内;3、我已垫付各项费用62,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已垫付50,000.00元。被告黎明物流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3、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已垫付5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死者陈某3在发生事故时已脱离摩托车,应转化为摩托车的“第三者”,对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建议考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据实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3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4时16分许,原告亲属陈某3乘坐原告牟成果驾驶的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处与被告郑强驾驶的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陈某3当场死亡,牟成果受伤及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牟成果承担主要责任,郑强承担次要责任,陈某3无责任。原告牟成果对该事故认定不服,依法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5月12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意见的复核结论。2017年2月27日,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陈某3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产生尸检费2,0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郑强支付。2017年3月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鉴定,认定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发前通过录像监控范围时的速度为54-62km/h和转向自动系统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郑强支付。2017年2月15日,原告牟成果、牟利与被告郑强达成事故善后协议。由被告郑强先期预付死者陈某3家属人民币50,000.00元,平安财保遵义公司预付赔偿款50,00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对被告郑强驾驶的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侧边防护栏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郑强系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黎明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为2016年4月28日零时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陈文华(生于1932年11月5日,现年86岁)与原告黄纯珍(生于1939年1月25日,现年79岁)结婚后,生育包括长子陈某1、二儿子陈某2、三女儿陈某3、四女儿陈某4四个子女。原告牟成果与陈某3于1991年8月登记结婚后生育原告牟利、牟某1(生于1999年11月4日,现年17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车辆检测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医疗票据、车检发票、尸检发票、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险单、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牟成果驾驶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亲属陈某3行驶至赤土线13KM(复兴大桥)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郑强驾驶的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牟成果受伤、陈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牟成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强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3无责任。虽然原告牟成果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上级交通部门提出复核,后被维持,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郑强为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一、因陈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诉求534,852.40元(26,742.62元×20年)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605.04元计算无误,其中,原告陈文华24,002.10元(19,201.68元×5年÷4人),原告黄纯珍24,002.10元(19,201.68元×5年÷4人),原告牟某19,600.84元(19,201.68元×1年÷2人)。3、关于丧葬费,应为26,547.00元,原告仅主张21,407.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500.00元。5、关于误工费,鉴于陈某3死亡后,原告需处理丧后事宜,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185.48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31.72元×3天×3人)。6、关于尸检费2,000.00元(由被告郑强垫付),尸检费是为查明陈某3死亡原因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3死亡,使原告陈文华、黄纯珍丧女;原告牟成果丧妻;原告牟利、牟某1丧母,已使原告的家庭失去精神支柱,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3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共计647,549.92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25,54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牟成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强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郑强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7,664.97元(525,549.92元×30%)。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7,664.97元,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79,664.97元(122,000.00元+157,664.97元),该损失与原告牟成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合计并未超出商业险限额500,000.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367,884.94元(525,549.92元×70%)应由原告牟成果承担,审理中,原告牟某1、牟利、黄纯珍、陈文华明确表示放弃对牟成果的追偿权,这是原告对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79,664.9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50,000.00元和被告郑强已垫付的50,000.00元、尸检费2,000.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77,664.97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对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侧边护栏进行鉴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侧边护栏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对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侧边护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死者陈某3已转化为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某3在死亡时已转化为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其余辩称理由,本院已在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中逐一阐明,对此,本院不再评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成果、牟利、牟某1、陈文华、黄纯珍各项损失共计177,664.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强垫付的损失5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牟成果、牟利、牟某1、陈文华、黄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65.00元,由原告牟成果、牟利、牟某1、陈文华、黄纯珍共同承担865.00元,被告郑强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