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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长庆钻井总公司与靖边县宏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靖边县宏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2执异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被执行人靖边县宏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林,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庆总公司)与被执行人靖边县宏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长庆总公司以被执行人宏运公司与其唯一股东王林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长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峰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宏运公司及第三人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申请执行人长庆总公司称,其与宏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宏运公司逃避履行债务,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宏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即为第三人王林,宏运公司与长庆总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系通过王林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并未通过公司公户。故其认为宏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请求追加第三人王林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宏运公司、第三人王林未到庭答辩、质证。本院查明,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未���初字第07675号民事判决:“被告靖边县宏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支付租金1545605元,违约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宏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庆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宏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长庆总公司申请追加宏运公司股东王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宏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王林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股东个人即为法定代表人。宏运公司住所与王林个人住址均系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申请执行人长庆总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听证会传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长庆总公司称被执行人宏运公司与其之间经济往来系通过股东王林个人账户,并未通过宏运公司公户,被执行人与王林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并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流水号:6108657000010000011)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宏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林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举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故申请执行人长庆总公司以被执行人宏运公司与股东王林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王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王林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王林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履行(2014)未民初字第076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靖喻人民陪审员  王巧娥人民陪审员  樊答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