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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与朱永庭、朱新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朱永庭,朱新彦,朱梦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780号原告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工业园区。负责人潘杰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永庭,男,汉族,1968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付广妮丈夫。被告朱新彦,男,汉族,1992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付广妮之子。被告朱梦杰,女,汉族,1997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付广妮之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永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认为朱新彦、朱梦杰系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追加朱新彦、朱梦杰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朱永庭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7年4月25日向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尉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是:1、尉氏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的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6)37号工伤认定书,对此原告认为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不应当作为仲裁的依据。2、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2015]年第003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对责任认定依据不充分,该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付广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因此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6)37号工伤认定书以及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复[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3、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2015]年第003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是错误的,付广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尉劳人仲案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被告关于仲裁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经当庭质证,三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纪要不符,也和法律规定相矛盾。对于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且给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29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共计695280元。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付广妮身份证复印件,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付广妮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本院(2015)尉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结论都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为依据的,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付广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29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卢正林驾驶皖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乡××××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付广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付广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豫(汴尉)工伤认字[20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广妮系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付广妮所受伤害为工伤。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豫(汴尉)工伤认字[2016]37号工伤决定。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遂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继而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根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均驳回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豫(汴尉)工伤认字[20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汴政复决[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后经尉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朱永庭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29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另查明,根据本院(2015)尉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付广妮本次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朱永庭、朱新彦、朱梦杰各项损失共计348847.51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开封市豫(汴尉)工伤认字[20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复决[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付广妮系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因公死亡,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付广妮家属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关于付广妮的工伤认定结论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为依据的,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该案丧葬补助金计算为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33616元/年×20年=672320元,共计695280元,依法应当由原告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永庭、朱新彦、朱梦杰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损失共计69528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赵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水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萌账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账号:25×××48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尉氏支行附言/摘要/备注:VA0000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