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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辽宁中祥佳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天辰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银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军、何凯、张殿宝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祥佳业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天辰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银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军,何凯,张殿宝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140号原告:辽宁中祥佳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陆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殿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银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殿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辽宁中祥佳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佳业)与被告辽宁天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物流)、沈阳银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张军、何凯、张殿宝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祥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陆璐,被告天辰物流、张殿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彤,被告银基公司、张军、何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祥佳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辰物流偿还欠款本金220,000,000元;2、判令被告天辰物流偿还欠款利息4,400,000元(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13日,按照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共40天)并支付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至;3、判令被告张军、何凯、张殿宝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沈阳银基坐落于沈河区沈水路600号26268.41m2的全部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葫芦岛银行(以下简称“葫芦岛银行”)与被告天辰物流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葫芦岛银行在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天辰物流提供人民币220,000,000元。2016年7月4日,葫芦岛银行与被告天辰物流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此合同为双方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辰物流于2017年7月6日或之前向葫芦岛银行交存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为票据金额的50%,即人民币220,000,0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天辰物流与葫芦岛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葫芦岛银行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天辰物流承兑汇票44笔,共计人民币440,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4日。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月5日,被告张军、被告何凯和被告张殿宝分别签署《担保承诺书》,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4日,被告沈阳银基以其坐落于沈河区沈水路600号(全部)26268.41m2的房产对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月26日,原告中祥佳业与葫芦岛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葫芦岛银行将其对被告天辰物流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中祥佳业,同日,原告向葫芦岛银行支付购买债权款人民币222,31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天辰物流、张军、何凯、张殿宝均未偿还欠款,经催告后仍未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天辰物流辩称:贷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日万分之五过高,希望按照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百分之4.75计算。被告银基公司辩称:原告与银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但至今被告没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依法原告所受债权对银基公司无法律效力。银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利息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军、何凯答辩称:本案中,银基公司已经提供4.4亿的担保物,物的担保已经远远超过借款,人保即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军签订担保合同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当时主合同尚未成立,故担保不成立,张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何凯作为被告沈阳银基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责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自然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签字,也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未对主合同发生效力及于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人不应向原告承担债务。被告张殿宝答辩称:意见与被告张军、何凯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葫芦岛银行与天辰物流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证明葫芦岛银行与天辰物流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证据3、《银行承兑协议》,证明皇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利息。证据4、《进账单》2张、《转账支票》2张,证明葫芦岛银行与天辰物流均已履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天辰物流需依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三天约定,在2017年1月4日前向葫芦岛银行偿还借款贰亿贰千万元。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44张、《特种转账凭证》44张,证明葫芦岛银行与天辰物流均已履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天辰物流需依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三天约定,在2017年1月4日前向葫芦岛银行偿还借款贰亿贰千万元。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6、《担保承诺书》(张军)。证明《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张军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证据7、《担保承诺书》(张殿宝)。证明《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张殿宝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证据8、《担保承诺书》(何凯)。证明《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何凯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张军担保书,担保期为两年,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只对这个期间进行担保。担保函签订日期发生在借款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何凯是被告沈阳银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保证书是应银行的要求,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9、《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沈阳银基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与葫芦岛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有效。证据10、《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沈阳银基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与葫芦岛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有效。证据11、抵押权利凭证,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备案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1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葫芦岛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证据13、《结算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葫芦岛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证据14、《债权转让通知书》5份、EMS快递单5张、EMS物流投递信息5份,证明葫芦岛银行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通过邮寄送达和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天辰物流、沈阳银基、张殿宝、张军和何凯,债权转让行为对前述公民、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证据15、照片10张,证明葫芦岛银行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通过邮寄送达和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天辰物流、沈阳银基、张殿宝、张军和何凯,债权转让行为对前述公民、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证据16、辽宁日报《债权转让公告》,证明葫芦岛银行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通过邮寄送达和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天辰物流、沈阳银基、张殿宝、张军和何凯,债权转让行为对前述公民、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6、7、8,因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第三人权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2、13、14、15、16,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结算业务凭证由银行开具,通知书由物流公司出具,公告刊登在省级报纸上,具有公信力,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天辰物流、银基公司、张军、何凯、张殿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葫芦岛银行葫芦岛银行与被告天辰物流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葫芦岛银行在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天辰物流提供人民币220,000,000元。2016年7月4日,葫芦岛银行与被告天辰物流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辰物流于2016年7月6日或之前向葫芦岛银行交存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为票据金额的50%,即人民币220,000,000元;甲方(即天辰物流)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乙方(即葫芦岛银行)开立的账户,乙方凭票支付汇票金额后,甲方尚未支付的部分形成乙方垫款,乙方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甲方应当归还乙方垫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乙方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6年7月6日,被告天辰物流与葫芦岛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葫芦岛银行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7月6日、7月7日、7月8日为被告天辰物流开具承兑汇票44笔,金额共计人民币440,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4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军签署《担保承诺书》,约定其为葫芦岛银行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为天辰物流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葫芦岛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月5日,何凯、张殿宝分别签署《担保承诺书》,约定其为葫芦岛银行在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为天辰物流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内容同张军担保承诺书。2016年1月4日,被告银基公司以其坐落于沈河区沈水路600号(全部)26268.41m2的房产对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承兑汇票到期后,葫芦岛银行于2017年1月10日进行承兑,发生垫款220,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中祥佳业与葫芦岛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葫芦岛银行将其对被告天辰物流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中祥佳业。2017年1月26日,原告辽宁中祥佳业向葫芦岛银行支付购买债权款人民币222,310,000元。本院认为:葫芦岛银行与天辰物流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基公司与葫芦岛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张军、何凯、张殿宝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葫芦岛银行依约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发生垫款220,000,000元,被告天辰物流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原告中祥佳业通过受让取得涉案债权,成为合法债权人,故天辰物流应当向中祥佳业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首先,因利率日万分之五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第二,关于利息的起止日期问题,根据《银行承兑汇票》第三条,葫芦岛银行在凭票支付汇票金额后,天辰物流尚未支付的部分形成垫款,葫芦岛银行收取利息,因承兑汇票实际发生垫款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故被告应从该日起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中祥佳业作为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葫芦岛银行与被告银基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葫芦岛银行对银基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在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张军、何凯、张殿宝向葫芦岛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该三人应为天辰物流所负的债务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涉案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均未超过保证期限,且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保证人自愿在存在物保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保证人主张个人保证系职务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天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中祥佳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辽宁中祥佳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银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600号,面积为26268.41平方米房产在上述辽宁天辰物流有限公司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军、何凯、张殿宝对上述辽宁天辰物流有限公司欠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军、何凯、张殿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天辰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天辰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银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军、何凯、张殿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