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1、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洪,吴飞,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8民初1149号原告:吴某某,男,苗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吴某1,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77号天隆花园一楼。法定代表人:潘达荣。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1、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以被告已主动偿还欠款为由,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59.00元,由原告吴长洪负担。审判员 杨锴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启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