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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世明与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明,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386号原告刘世明,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勇桦,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表弟。委托代理人杨飞晖,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卫,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明与被告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桦、杨飞晖、被告夏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明请求判令:2015年8月5日,被告夏卫以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尽早归还。之后,被告违背诚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被告打牌所借的赌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夏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夏卫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夏卫的陈述,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钱系打牌时所借并在牌桌上输掉的情况;2、黄柏升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3、邓东涛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夏卫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不认识证人黄柏升、邓东涛,证人不能证明涉赌的事实,对于涉赌的地点、方式、筹码都不明确,证明的涉及赌博时间与借款时间不同,证言不客观真实,且证人黄柏升、邓东涛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证人只是听说,并没有参与在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部分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5日,被告夏卫以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银行转账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共计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卫向原告刘世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卫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世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