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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波庄和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皓泓家具有限公司等与杨智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庄和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皓泓家具有限公司,杨智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515号原告(被告):宁波庄和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84254780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横一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方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该公司员工。原告(被告):东莞市皓泓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3833261L)。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工业路*号益泓荣高新产业园*栋*楼。法定代表人:罗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慧,广东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杨智直,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庄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和公司)与被告杨智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杨智直与被告庄和公司、东莞市皓泓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皓泓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庄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原告皓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慧,被告杨智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庄和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5.82元;2.判令原告庄和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病假工资15000元;3.判令原告庄和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疾病救济费1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智直于2014年3月在原告皓泓公司工作,并与皓泓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同意通过本合同书面确立劳动关系,每月基本工资为173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过程中均予以承认,但劳动仲裁仍枉法裁决,下列理由足以说明原告庄和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智直医疗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1.庄和公司与杨智直之间在2014年3月至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庄和公司无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支付杨智直医疗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3.杨智直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及仲裁庭审中均未主张“疾病救济费”,但仲裁裁决仍然裁决庄和公司支付杨智直疾病救济费。综上所述,庄和公司认为庄和公司与杨智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庄和公司支付杨智直医疗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庄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皓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皓泓公司无需与原告庄和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皓泓公司与杨智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智直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杨智直在皓泓公司工作以及杨智直在皓泓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杨智直提供的证据、庄和公司的行为以及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都只能证明杨智直与庄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皓泓公司与杨智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智直不受皓泓公司管理,皓泓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杨智直,皓泓公司未向杨智直支付工资,也未为杨智直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智直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杨智直在皓泓公司工作。退一步讲,即使仲裁裁决认定证人张某在庄和公司工作期间工作笔记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也只能证明张某在庄和公司工作期间,杨智直也在庄和公司工作;2.庄和公司为杨智直及其妻子缴纳社会保险费,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方年以及股东李鑫、李秀芝、王友珍等人为杨智直垫付医疗费用,李鑫让杨智直的家属从庄和公司拿走价值3万元家具等行为都只能证明庄和公司与杨智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皓泓公司无关;3.杨智直并未在皓泓公司工作,杨智直因病在东莞康华医院住院与皓泓公司无关;4.仲裁裁决关于“疾病救济费”的裁决超出了杨智直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杨智直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杨智直在皓泓公司工作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的事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杨智直答辩并起诉称,2011年4月,杨智直由庄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鑫招聘进入庄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后因工作努力,经过不同岗位锻炼后于2013年晋升为庄和公司木工部主管。2014年3月,庄和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决定在广东省投资设厂并委派杨智直担任东莞厂区的生产厂长一职,一起去东莞工作的还有李鑫的妻子王友珍、员工汪某及其妻子、杨智直妻子杨某等人。2014年4月,皓泓公司成立。2014年8月,同事张明也被委派至皓泓公司任品质经理兼包装部主管。杨智直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不含车辆补贴)。杨智直在任职期间工作强度非常大,但仍任劳任怨,积极工作。2016年5月20日上午8时左右,杨智直又进车间召开每月一次的生产早会,至8时10分左右,突然出现嘴角歪斜、身体摇摆等症状,同事张明和汪某立即将杨智直扶进电梯,王友珍驾车将杨智直送往东莞康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出血、双侧颈内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杨智直在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7日,花费医疗费77293.16元,因停发工资等原因,杨智直只能返回宁波继续治疗。2016年7月11日,杨智直在宁波江北阳光博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8日,花费医疗费41962.6元。同日,杨智直又被转至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31736.9元。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杨智直又因病情反复再次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32271.54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杨智直累计花费医疗费187640.88元(含门诊费用),但仍需继续治疗,尚需大笔费用。杨智直经济现已十分困难,但因庄和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杨智直医疗费139710.94元无法报销,而庄和公司、皓泓公司认为杨智直不属于工伤而拒不支付医疗费,并停发工资。杨智直认为庄和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杨智直医疗费损失,庄和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庄和公司股东为了扩大生产需要,投资设立了皓泓公司,并委派杨智直等员工到皓泓公司任职,二者之间不仅投资人相同,而且在业务、人员、财务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属于关联企业,因此,皓泓公司应当与庄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庄和公司赔偿因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杨智直的医疗费损失139710.94元;2.庄和公司支付杨智直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医疗期内的工资60000元以及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疾病救济费32000元,合计92000元;3.庄和公司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8月、2011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4.皓泓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杨智直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庄和公司、皓泓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其起诉意见一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如下:一、杨智直是否受庄和公司委派至皓泓公司工作以及在皓泓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杨智直主张,2014年3月,庄和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决定在广东省投资设厂并委派杨智直担任皓泓公司的生产厂长一职,一起去东莞工作的还有李鑫的妻子王友珍、员工汪某及杨智直妻子杨某等人。2016年5月20日上午8时左右,杨智直在车间召开每月一次的生产早会时突发疾病。为此,杨智直向本院提供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张明和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购销合同、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杨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张某在庄和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笔记一本,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庄和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北劳仲案字[2017]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庄和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不能证明杨智直受庄和公司委派至皓泓公司工作,杨智直与皓泓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皓泓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与庄和公司无关;皓泓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北劳仲案字[2017]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皓泓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庄和公司与杨智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智直并未在皓泓公司工作,其因病在东莞康华医院住院与皓泓公司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证人汪某、杨某、张某在仲裁庭审出庭作出笔录各一份。杨智直、庄和公司、皓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质证意见与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北劳仲案字[2017]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各自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了判断,并在甬北劳仲案字[2017]第262号仲裁裁决书中公开、详细地阐述了判断理由和结果,本院均予以认可和确认,在此不赘。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此采信杨智直的主张并认定杨智直受庄和公司委派至皓泓公司工作以及杨智直在皓泓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并就医治疗的事实。二、杨智直因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87640.87元可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杨智直对于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算杨智直因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87640.87元可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139710.94无异议;庄和公司、皓泓公司对于杨智直因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87640.87元无异议,但对于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算的上述医疗费可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依据东莞市医疗保险条例和宁波市医疗保险条例规定,杨智直的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的费用均不能全额报销,应依规定按比例报销。本院认为,经本院与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庄和公司、皓泓公司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均同意杨智直因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由该委到医保部门进行核实,而该委在仲裁过程中确实已去医保部门进行核算,杨智直对此亦无异议。针对庄和公司、皓泓公司就杨智直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28日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32271.54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宁波市行政区划调整和宁波市户籍制度改革,原宁波市奉化市已变更为宁波市奉化区,杨智直先前参保的奉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上述住院期间已统一转为宁波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医保账户15423.75元系杨智直医保个人账户余额直接结算住院费用,并非杨智直可以向医保部门报销的金额,因此,庄和公司、皓泓公司认为该委在核算时遗漏该份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该委核算杨智直因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87640.87元可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为139710.94元,杨智直自行承担47929.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杨智直提供的奉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以及门诊收费票据,对于该委核算杨智直报销医疗费28127.12元以及门诊过程中享受补偿金额15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杨智直在皓泓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庄和公司主张,杨智直与皓泓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智直与庄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杨智直在皓泓公司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730元。为此,庄和公司向本院提供杨智直与皓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皓泓公司质证认为,1.劳动合同、工资表均未加盖皓泓公司公章,系庄和公司单方制作,皓泓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李鑫的签名系庄和公司为应付该案的诉讼而事后单方制作。退一步说,即使李鑫签名真实,也只能证明“杨杰”与李鑫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皓泓公司无关。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而杨智直陈述因病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因此,该分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杨智直因病住院时,杨智直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存在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杨智直与皓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被指派到皓泓公司工作;3.工资表中不但有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王友珍)、股东(李鑫、李秀芝)及李秀芝的亲属徐张也领取的工资,而且还有杨某、“杨杰”领取的工资,杨某系庄和公司的员工(庄和公司已为杨某缴纳社保至2016年6月),而该工资表又系庄和公司确认提供,因此,即使认定“杨杰”就是杨智直,该工资表也只能证明杨智直与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杨智直与皓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杨智直被委派到皓泓公司工作的事实,该份工资表与皓泓公司无关;杨智直质证认为,庄和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表明了两家公司在仲裁时虚假陈述,杨智直由李鑫委派到皓泓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系为了避税,同时,劳动合同中还约定绩效计算,结合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杨智直的年收入在12万元以上。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杨智直的工资应当按照其主张的金额计算,即杨智直在皓泓公司工作期间的基本月工资为5000元,年底产值绩效60000元,车贴每三年70000元,均系王友珍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为此,杨智直向本院提供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2017年7月5日)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庄和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无效;皓泓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在仲裁与诉讼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无效,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且系仲裁后出具,存在证人单某陈述的可能性;3.证人证言与皓泓公司无任何关联,内容系证明杨智直与庄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签订之时(2015年3月10日),李鑫系皓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系代表皓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皓泓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因此,皓泓公司以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中未加盖皓泓公司公章以及皓泓公司现不知情为由否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劳动合同约定杨智直的月基本工资为1730元,而工资表载明杨智直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金额并不吻合,而庄和公司、皓泓公司又未提供杨智直工作期间完整的工资单予以印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杨智直主张的月基本工资5000元,与其担任生产厂长工资数额更相匹配,且能与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730元以及加班工资3270元,合计5000元的数额相印证,因此,本院据此采信原告的主张并认定杨智直在皓泓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因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该份证人证言系证人于劳动争议仲裁后出具,本院对于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除上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对于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北劳仲案字[2017]第262号仲裁裁决确认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皓泓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杨智直为证明其生病住院后曾去庄和公司与财务人员李秀芝对账,李秀芝对于庄和公司应付杨智直的投资款及绩效工资金额进行确认。庄和公司股东李鑫在杨智直生病后支付的8万元以及杨智直拿走价值3万元的家具,合计11万元系庄和公司应付杨智直的投资款及绩效工资的事实,还向本院提供手机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杨智直既未提供经李秀芝签名或庄和公司盖章的书面确认单供本院核对,也未提供庄和公司收取杨智直投资款以及绩效工资金额计算的相关证据或依据,单凭该份照片尚不能证明杨智直主张的相应事实,庄和公司、皓泓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杨智直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杨智直进入原宁波江北庄和家具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庄和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岗位。庄和公司为杨智直缴纳了2011年9月、10月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此后中断,杨智直亦未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智直于2014年3月被庄和公司委派到广东省工作。2016年5月20日早上,杨智直在皓泓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往东莞市康华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出血;2.双侧颈内动脉粥样硬化;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6年7月11日,杨智直在宁波江北阳光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6年10月8日,杨智直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7年3月13日,杨智直又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杨智直陆续去医院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6月30日,杨智直累计花费医疗费187640.87元。经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算,上述医疗费可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为139710.94元,杨智直需自行承担47929.93元。因杨智直参加了奉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转为宁波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杨智直已从原奉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部分医疗费28127.12元,门诊治疗过程中,杨智直直接享受农保补偿金额以及通过医保基金结算医疗费金额合计1578元,上述款项杨智直尚未退还宁波市奉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杨智直突发疾病后,李鑫、王友珍、李秀芝等人垫付了杨智直8万元并让杨智直拿走价值3万元的家具,合计11万元。2015年3月10日,李鑫代表皓泓公司与杨智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月基本工资1730元,加班工资3270元以及相应超产奖。杨智直陈述其在皓泓公司工作期间基本月工资5000元,年底绩效工资60000元,车贴每三年70000元,均由王友珍以现金方式发放。另查明,1.庄和公司的股东李鑫、李秀芝系父女关系,法定代表人徐方年系李鑫的女婿,李鑫与王友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庄和公司为杨智直妻子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2014年4月24日,李鑫、李秀芝作为股东在广东省登记设立了皓泓公司,李鑫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日,李鑫、李秀芝将其持有的皓泓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罗安军,并于2016年9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申请人杨智直与被申请人庄和公司、皓泓公司有关医疗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经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了甬北劳仲案字[2017]第26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庄和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申请人杨智直医疗费损失5.82元、支付病假工资15000元、疾病救济费115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合计26505.82元;二、被申请人皓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申请人庄和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到宁波市江北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4月至8月、2011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由申请人缴纳的款项由其自行承担);四、驳回申请人杨智直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此不服均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即庄和公司、皓泓公司对于杨智直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杨智直因用人单位未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三、杨智直主张的医疗期病假工资以及疾病救济费数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本案的责任主体。首先,杨智直于2011年4月进入原宁波江北庄和家具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本案原告庄和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岗位。庄和公司亦为杨智直缴纳了2011年9月、10月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后杨智直被庄和公司委派到皓泓公司工作,杨智直与皓泓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智直接受皓泓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皓泓公司定期领取工资,且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皓泓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在人格上、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杨智直病发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同时,庄和公司在其委派杨智直到皓泓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与杨智直解除劳动关系,庄和公司与杨智直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庄和公司、皓泓公司与杨智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对于本案杨智直的损失,庄和公司、皓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庄和公司委派杨智直到皓泓公司工作,杨智直从皓泓公司定期领取工资,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庄和公司作为指派单位和皓泓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皓泓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以及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书面约定对于杨智直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杨智直诉请庄和公司、皓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杨智直因用人单位未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庄和公司未为杨智直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杨智直在工作期间患病后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即使杨智直已参保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转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而报销了相应医疗费,由于职工基本医保待遇高于农保待遇,对于差额部分,庄和公司应予赔偿。杨智直已累计花费医疗费187640.87元,可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为139710.94元,杨智直需自行承担47929.93元,扣除已从原奉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的28127.12元和门诊治疗过程中享受的补偿金额1578元,尚余110005.82元(139710.94-28127.12-1578),庄和公司应予赔偿。杨智直突发疾病后,庄和公司和皓泓公司的共同股东李鑫、李秀芝等人已垫付了杨智直8万元并让杨智直拿走价值3万元的家具,合计11万元,因此,庄和公司尚需赔偿杨智直5.82元(110005.82-110000)。杨智直抗辩上述款项11万元系庄和公司应当支付其的绩效工资以及返还其的投资款,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杨智直主张的医疗期病假工资以及疾病救济费数额。《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第二条关于病假工资计发问题规定,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杨智直于2011年4月入职庄和公司,至2016年5月20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工作年限5年有余,因此,杨智直应享有6个月医疗期。医疗期内,庄和公司应依法发放其病假工资;医疗期满后,根据宁波市康复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杨智直仍需继续治疗,庄和公司应依法发放其疾病救济费。杨智直主张其在皓泓公司工作期间基本月工资5000元,年底绩效工资60000元,车贴每三年70000元,但绩效工资和车贴属于奖金、补贴范畴,不能作为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计发依据,本院以杨智直月基本工资5000元作为计发依据,因此,庄和公司应支付杨智直医疗期病假工资15000元(5000×50%×6),应支付杨智直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16000元(5000×40%×8)。杨智直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已经包含了医疗期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仲裁裁决一并予以处理并未超出杨智直的仲裁申请,因此,庄和公司、皓泓公司抗辩仲裁裁决超出杨智直的仲裁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杨智直与庄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庄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杨智直缴纳社会保险费,显然违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杨智直诉请庄和公司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智直诉请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庄和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皓泓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宁波庄和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智直医疗费损失5.82元,并支付病假工资15000元以及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16000元,合计31005.82元;四、原告东莞市皓泓家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宁波庄和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宁波市江北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为被告杨智直补缴2011年4月至8月、2011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的缴费办法和缴费基数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准,被告杨智直应当予以协助;六、驳回被告杨智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 搜索“”